(2015)西民初字第10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万晓利与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晓利,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719号原告万晓利,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305号院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征,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女,1981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荷芳,女,1981年6月9日出生。原告万晓利诉被告北京荣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晓利、被告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慧、张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荣丰公司约定,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租xxx房屋,租时是毛坯房,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荣丰公司将该房屋卖给何xx,何xx在2010年4月28日交齐购房款后,荣丰公司李木子于2010年6月30日单方给付何xx出具情况说明,把此房权利义务转让给何xx,2010年6月30日,何xx取得了出租方权利,可原告不知情,还向荣丰公司缴纳房租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房租,现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xx房屋押金764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由此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房屋押金已经在2010申民初字第9407号判决书里面有明确地处理,由何xx返还万晓利押金7642元,此事已经有生效判决处理,与被告无关。被告将押金转给了何xx。对原告的请求,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原告万晓利与被告荣丰公司签订了《配套商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荣丰公司将北京市xxx房屋(以下简称104室房屋)出租给万晓利使用,租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万晓利向荣丰公司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经营使用,不得从事任何非法活动;该房屋平均每月租金为3821元,租金总额为11463元,万晓利每3个月缴纳一次租金,第一期租金由万晓利应在本合同签订同时向荣丰公司缴纳,以后每期租金应在租期开始前十五日内缴纳;合同一经签署,万晓利即应交纳相当2个月租金的押金;万晓利未经荣丰公司书面同意,转租、转借承租房屋,或者拖欠房租10天以上的,荣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租赁期间,万晓利未经荣丰公司书面同意,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或者拖欠房租累计10天以上的,荣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万晓利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向荣丰公司支付违约金,若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荣丰公司损失的,万晓利还应负责赔偿直至达到弥补全部损失为止。合同签订当日,万晓利向荣丰公司缴纳了押金7642元。2010年4月18日荣丰公司与案外人何xx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何xx,何xx于2010年4月18日、2010年5月28日向荣丰公司交纳房款共计1454640元。2010年6月30日,荣丰公司与何xx签订《房屋交接单》,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交付给何xx。2010年6月30日荣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何xx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取得了《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资格,荣丰公司作为出租方相关权利义务已转让给何xx,2008年8月12日,何xx取得了104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何xx于2010年起诉本案万晓利,要求解除与万晓利之间的《配套商业租赁合同》,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何xx返还万晓利押金七千六百四十二元,该判决书已生效,万晓利在本案审理中认可其已收到了何xx退还的押金764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配套商业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起诉书、房产证、押金条、收据、发票、庭审笔录、判决书及其他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案外人何xx通过与被告荣丰公司的买卖行为取得了xxx室房屋的产权,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已取得《配套商业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资格,该《配套商业租赁合同》的主体已变更为何xx与万晓利,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作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xxx号判决书,判决解除荣丰公司与万晓利之间《配套商业租赁合同的》的同时,亦判决了何xx返还万晓利该房屋的租房押金,万晓利在本案审理中亦认可收到了何xx返还的押金7642元,由此应认定荣丰公司对万晓利的债务已由何xx履行,并得到了万晓利的认可,在此情况下,万晓利对荣丰公司的此笔债权因履行而消灭,对万晓利要求荣丰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晓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由原告万晓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