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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裘维军与沈建如、王明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维军,沈建如,王明权,慈溪市上越陶瓷经营部,林国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甬慈观民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裘维军。本诉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沈建如。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第三人,以下简称被告):王明权。委托代理人:刘德新,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上越陶瓷经营部。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白洋村白洋路*号(二楼东间)。代表人:施珍,系该经营部投资人。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茹。原告裘维军诉被告沈建如、王明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9日,被告沈建如对原告裘维军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2015年1月5日,本院依被告王明权的申请,依法追��慈溪市上越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上越经营部)、林国茹为本诉被告。2015年2月16日、3月26日,本院对本诉、反诉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裘维军及其本诉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沈建如和上越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勇法、被告王明权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新以及被告林国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维军起诉称:被告沈建如因房屋前拓宽所需,将建围墙、砌水沟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明权。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受雇于被告王明权的原告裘维军正在粉刷围墙,被告沈建如雇佣的挖掘机在围墙外挖土填沟。因挖机碰到围墙致围墙倒塌,将原告压伤。经宁波市第二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688.70元、交通费1348元、住宿费159元、辅助用品费255元。2014年3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和营养期各为2.5个月,今后拆除内固定续医费需8000元至9000元。被告沈建如虽已赔付60000元,但对于原告裘维军的其他损失,被告沈建如、王明权互相推诿。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沈建如、王明权共同赔偿原告裘维军医疗费40688.70元、交通费1348元、误工费24129元、护理费10053.75元、住宿费159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1068元、续医费9000元、辅助用品费255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101.45元,扣除已赔付的60000元,尚应赔付76101.45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如、王明权、上越经营部、林国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共同答辩如下:一、被告王明权是经他人介绍承揽被告沈建如的围墙建设等工程,材料、人工及施工等均由被告王明权安排,被告沈建如支付被告王明权承揽费。原告��称挖掘机驾驶员系被告沈建如雇佣并非事实。本案中,被告沈建如、王明权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沈建如无法律关系。二、原告诉称挖掘机碰倒在建围墙致使原告受伤,不符合事实,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认为在建围墙倒塌系被告王明权及原告等人施工不当,造成墙体松垮,墙体倒塌时,原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如积极协助抢救,经村干部协调,被告沈建如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等相关费用60000元,但不能因此认为被告沈建如对本起事故应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主体应是被告王明权,原告对自己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有过错,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明权答辩称:首先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上越经营��由其投资人施珍及其丈夫即被告沈建如共同经营,他们请来挖掘机司机进行作业,因挖掘机的作业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相应的损失应由挖掘机的所有者即被告林国茹、指挥者即被告沈建如以及上越经营部共同承担。被告王明权对挖掘机的施工行为是无法进行控制的,挖机驾驶员也不是其员工,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根据票据进行核算;交通费应当结合住院时间和就诊次数确定;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按每个月200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80元每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40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25元每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金计算标准不明确,且原告的伤是可以恢复���善的,时间久了,可能不存在伤残。被告林国茹答辩称,挖掘机受雇于被告沈建如,也是受沈建如指挥的,但挖掘机没有碰到围墙,原告受伤跟被告林国茹没有关系,林国茹不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沈建如反诉称,被告王明权通过他人介绍承揽被告沈建如的围墙等设施建造,又雇佣原告裘维军等人从事围墙建造等工作,在原告粉刷在建围墙时围墙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因救人心切,被告沈建如经村干部协调,垫付给原告60000元。被告沈建如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明权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王明权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原告裘维军返还被告沈建如垫付的60000元。原告裘维军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沈建如指挥的挖掘机碰到围墙导致裘维军受伤,沈建如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垫付医疗费是沈建如的义务,裘维军不需要返还。原告裘维军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B1.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治疗的经过;B2.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辅助用具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0688.70元、交通费1348元、住宿费159元、鉴定费1900元、辅助用品费255元;B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养时间为六个月、营养和护理期各为2.5个月、拆除内固定的续医费为8000元到9000元。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C1.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王明权,沈建如与王明权是承揽关系;C2.领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明权领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明权、林国茹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慈溪市观海卫镇安全生产��督管理分局调取了下列证据:D1.公安民警对沈明远、董孝忠、方勇、王明权、董银权、裘维军、董忠林、裘立飞、赵亚彬、林国茹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对施珍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D2.慈溪市观海卫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分局对沈建如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赵亚彬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一份。对原告裘维军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对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中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B3认为裘维军是在尚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形下进行鉴定,对鉴定的伤残级别的合理性有异议。被告王明权对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中的收据不能确定真实性,交通费发票是连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他票据没有异议;对证据B3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沈建如的质证意见。被告林国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明权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C1没有异议;对原告各自收到被告沈建如的垫付款没有异议。被告王明权对证据C1有异议,认为其中的有关内容不属实;对证据C2无异议。被告林国茹没有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D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涉及到王明权自残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均无异议。被告王明权认为公安民警对沈明远、林国茹、赵亚彬所作的笔录中可以证明沈建如与上越经营部的负责人施珍是夫妻关系,上越经营部由沈建如和施珍共同经营;公安民警对董孝忠所作的笔录证明王明权不识字,因此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提供证据C1的内容不属实,应当以王明权在公安民警对其做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林国茹对询问笔录中裘维军称其看见挖掘机的挖斗碰到了围墙的事实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裘维军提交的证据B1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2中的交通费发票本身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证据B2中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王明权又持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王明权、林国茹认为原告裘维军是在尚未拆除内固定的情形下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的伤残等级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经审查,其左髋臼处内固定本身不影响关节功能,故可以对其进行伤��等级鉴定。”可见鉴定机构已注意到内固定尚未拆除的事实,且作出了合理的说明,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王明权、林国茹的前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沈建如、上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C1的内容与证据D1中民警对被告王明权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明权虽对证据C1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C2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D1中裘维军向公安民警陈述,其看见挖掘机的挖斗碰到了围墙,围墙就要倒下来。对此,本院认为,在场的其他人均未看到挖掘机的挖斗碰到了围墙,仅裘维军一人陈述其看到挖斗碰到了围墙,综合全案证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尚难认定挖掘机的挖斗碰到了围墙的���实。证据D1中的其他询问笔录以及证据D2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被告王明权经案外人董孝忠介绍,承包了被告沈建如住宅南面三米多高的围墙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王明权雇佣原告裘维军等人从事围墙施工。因住宅旁的下水道需用挖掘机挖掘,被告王明权建议被告沈建如请人把下水道挖好。2013年9月26日,被告沈建如联系到承接下水道挖掘作业的被告林国茹,被告林国茹指派其雇员赵亚彬前往作业。在挖掘过程中,因与邻居在土地问题上产生纠纷,被告沈建如指示挖机驾驶员赵亚彬将挖掘机开到围墙南侧的山坡上平整围墙周边土地,并将挖起的泥土堆放在围墙旁边。挖掘机平整地面时,原告裘维军、被告王明权等人正在粉刷围墙。期间,围墙突然倒下压伤了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裘维军被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L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T12椎体骨折,左髋臼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肾包膜下血肿;多处皮肤擦伤;两肺挫伤等症,原告裘维军为此住院20天。2014年3月4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裘维军外伤后的××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5个月、营养期限2.5个月;后续医疗费约8000元至9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建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0000元。另查明,涉案围墙建设工程系未经审批建造;挖掘机驾驶员赵亚彬于2013年2月27日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上越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施珍;沈建如与施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侵权责任。本案的侵权类型为多因一果的一般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分析,存在多方面的因素相互作用造成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这些因素则与相关当事人的过错有关。沈建如指挥挖掘机驾驶员赵亚彬在围墙南面的山坡上平整土地,并将挖起的泥土堆放在在建围墙旁边,泥土的挤压对在建围墙的稳定性造成一定影响,存在诱发墙体倒塌的可能性;且沈建如未经合法规划审批即擅自决定在山坡边建造三米多高的围墙,其行为本身就已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性和风险隐患,客观上其又未采取任何的安全评估及防范措施,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及侥幸心理,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挖掘机驾驶员虽根据业主沈建如的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但对相关安全作业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作业应当及时停止施工或者予以拒绝,否则,发生安全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林国茹作为挖掘机驾驶员赵亚彬的雇主,应当对雇员赵亚彬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明权作为雇主未对建造围墙的工程尽到安全评估、防范、监督、指导义务,未为原告施工作业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理应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泥工在从事粉刷围墙工作中因围墙突然倒塌而受伤,无证据证实是由于原告自身缺乏安全意识、疏忽大意而造成,故其自身不应承担责任。虽然上越经营部的投资人施珍与沈建如是夫妻,但本案中建设围墙、平整土地的定作人系沈建如,而非上越经营部,且上越经营部对围墙倒塌压伤原告没有过错,故上越经营���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沈建如、王明权以及林国茹雇员赵亚彬的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分析,本院酌定沈建如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明权承担45%的赔偿责任,林国茹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1068元、住宿费159元、营养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40219.32元;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255元,但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被告王明权又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超过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的天数,故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59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1313.95元;根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2.5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应以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0天,护理费按本地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上述工资标准的30%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892.83元;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伤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为明确损失进行相关鉴定系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219.32元、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误工费21313.95元、护理费4892.83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59元、营养费2500元、××赔偿金41068元,合计119453.1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被告沈建如、王明权、林国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沈建如承担该损失的40%计47781.24元,王明权承担该损失的45%计53753.90元,林国茹承担该损失的15%的计17917.9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因此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创伤,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沈建如、王明权、林国茹雇员赵亚彬的过错程度及三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沈建如赔偿2000元、王明权赔偿2250元、林国茹赔偿750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本院确定金额的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沈建如、王明权、林国茹可按上述分担的责任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上越经营部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四被告辩称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被告沈建如的反诉请求原告返还60000元,本院认为,沈建如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沈建如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453.10元中的40%,计47781.24元,另沈建如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9781.24元,因沈建如已经支付原告60000元,实际已多支付10218.76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给沈建如,故沈建如对原告的反诉请求在本院确定的数额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如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各项损失合计119453.10元中的40%计47781.24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项合计49781.24元(已履行);二、被告(反诉第三人)王明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各项损失合计119453.10元中的45%计53753.90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精神损害抚慰金2250元,两项合计56003.90元;三、被告林国茹赔偿原告裘维军各项损失合计119453.10元中的15%计17917.97元,赔偿原告裘维军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两项合计18667.97元;四、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如10218.76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除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如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原告裘维军负担32元,被告王明权负担1254元,被告林国茹负担4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建如负担10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裘维军负担2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苏琴人民陪审员  宓旭亚代理审判员  许银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附三:执行款支付帐户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宁波银行慈溪支行帐号: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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