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四川钰铭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钰铭化工有限公司,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四川钰铭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贺术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法定代表人李红梅。原告四川钰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铭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山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钰铭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潮山门业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钰铭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不定期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货款460413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041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潮山门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不定期通过对账单进行结算。2015年1月23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464033元,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门及配件共计36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对账单》、送货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钰铭公司向被告潮山门业公司提供化工原料,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货款金额为460413元。对于延期付款利息,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钰铭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0413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四川钰铭化工有限公司预缴,被告成都市潮山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