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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松,张顶洪,尧荣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松,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O年12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张顶洪(绰号:小娃儿),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O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尧荣周(别名:尧尧),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5日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伍松伙同被告人张顶洪、尧荣周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多处游戏厅、洗浴场所,多次持刀抢劫游戏厅内服务员,其中被告人伍松参与抢劫11次,抢劫财物价值28953元,被告人张顶洪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8392元,被告人尧荣周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5361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顶洪、尧荣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松、尧荣周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松辩称没有抢劫王某现金6000余元,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张顶洪、尧荣周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伍松伙同被告人张顶洪、被告人尧荣周等人,在内江市市中区多处游戏厅、洗浴场所,多次持刀抢劫游戏厅内服务员,其中被告人伍松参与抢劫10次,抢劫财物价值22953元,被告人张顶洪参与抢劫4次,抢劫财物价值8392元,被告人尧荣周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价值536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8日2时许,被告人伍松与杨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289号1幢14号游戏厅内,抢劫被害人兰某挎包内现金8000余元。2、2014年8月20日8时许,被告人伍松、尧荣周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289号1幢14号游戏厅内,抢劫被害人何某挎包内现金1000余元。3、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伍松、尧荣周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在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4幢2号游戏厅内,抢劫被害人林某挎包内现金2000元和价值人民币361元的海信E920手机一部。4、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伍松在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行运宾馆1楼一住宅内游戏厅,抢劫被害人何某挎包内现金900余元。5、2014年9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在内江市市中区叠象街行运宾馆1楼一住宅内游戏厅,抢劫被害人何某挎包内现金3500余元。6、2014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伍松在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鑫源理疗按摩洗脚店内游戏厅,抢劫被害人向某现金300元。7、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在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鑫源理疗按摩洗脚店内游戏厅,抢劫被害人吴某身上现金600元。8、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在内江市市中区上南街鑫源理疗按摩洗脚店内游戏厅,抢劫被害人卓某颈上价值人民币3892元的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9、2014年9月初18时许,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在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菜市福利巷30号游戏厅内,抢劫被害人陈某某挎包内现金400余元。10、2014年8月20时许,被告人伍松、尧荣周在内江市市中区南环路194号2幢30号游戏厅内,抢劫被害人吴某某挎包内现金2000余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伍松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经鉴定,被告人伍松、张顶洪作案所持刀具均属管制刀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兰某、何某、林某、何某、向某、吴某、卓某、陈某某、吴某某、王某陈述证实被抢劫的事实经过。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被抢劫的事实。3、被害人兰某被抢后颈部伤情拍照。4、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指认案发现场拍照,伍松、张顶洪指认作案所持刀具拍照。5、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伍松、张顶洪作案所持折叠刀。6、内江市公安市中区分局管制刀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伍松、张顶洪作案所持刀具均属管制刀具。7、内江市市中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抢劫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抢海信E920手机价值人民币361元,黄金项链(含吊坠)价值人民币3892元。8、公安机关挡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被警方挡获经过及杨某某配合警方抓获同案犯。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伍松于201O年12月2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7月3日刑满释放;张顶洪于2002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尧荣周于200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10、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供述,对上述抢劫事实亦供认。11、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松于2014年8月31日抢劫王某现金6000余元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伍松、尧荣周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顶洪曾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松协助警方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松、张顶洪、尧荣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所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顶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5年3月28日止,所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尧荣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折抵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3日,刑期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7月11日止,所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冰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晓附本案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内容: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