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振忠与赤峰市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忠,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李振忠,男,回族,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周春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忠与被告赤峰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赤峰制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忠,被告赤峰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忠诉称,我2000年在赤峰北方联合制药厂工作,因工伤致残退休由被告发放养老金。2005年企业转制我的基本养老金转到社保局发放。2012年社保局根据关于2011年度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为工伤人员增加差额工资,因为被告未将我的工伤交到社保局而使我未能增加工资,2011年我的工资为1377元,按照规定不足1600元的补到1600元,1600元-1377元=223元,223元*12月=2676元;2012年我的工资为1477元,按照规定不足1800元的补到1800元,1800元-1477元=323元,每月应该增加323元,自2012年至2013年共计12个月,323*12月=3876元;2013年我的工资为1581元,按照规定不足2000元的补到2000元,2000元-1581元=439元,439元*12月=5268元;2014年我的工资为1742元,按照规定不足2100元的补到2100元,2100元-1742元=358元,358元*12月=4296元(以工资折为证)。四年原告应增加工资16116元,由于被告对工作不负责而使我的经济受到很大损失,现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工伤工资161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振忠于2000年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且已经享受退休待遇多年并无异议,现其于多年后,因政策调整而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其是否能享受该待遇及调整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振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振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窦思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