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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亚君与马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君,马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46号原告:林亚君,职工。被告:马志龙。原告林亚君与被告马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亚君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马志龙曾因需于2007年3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林亚君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由被告自由给付。2010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50000元。2013年1月12日,经原、被告再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8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林亚君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马志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月30日前的结算利息38000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志龙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志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志龙承担。原告林亚君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志龙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78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志龙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马志龙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马志龙对原告林亚君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马志龙曾因需向原告林亚君借款。2010年3月经双方对借款结算,被告马志龙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50000元。2013年1月1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若利息算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及利息7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马志龙尚欠原告林亚君借款及利息7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马志龙亦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林亚君借款及利息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晶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