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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1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宋尚升与樊奕岐、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尚升,樊奕岐,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95-1号原告:宋尚升,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被告:樊奕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安德门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宁峰,男,系该公司的主任,住南京市白下区。被告:宁夏体育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尹月新,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该馆副馆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岩,男,该馆设备科科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尚升与被告樊奕岐、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宁夏体育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