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国元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元,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元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璇、张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2时58分,被告人杨国元携带毒品从芒市前往龙陵,途经距离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大厅300米处(双龙食馆附近)临时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穿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0克。针对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国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国元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国元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无证据提交,但辩解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没有危害他人,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杨国元携带毒品从芒市前往龙陵,13时许,途经距离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大厅300米处双龙食馆附近时,被木康边境检查站在此处设置的临时执勤点执勤人员抓获,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穿外衣右侧口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60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2009)龙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2010)保狱释第307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其曾因犯盗窃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1年1月5日刑满释放。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7日13时左右,杨国元携带毒品途经距离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大厅约300米的双龙食馆附近临时执勤点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所穿的外衣口袋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砣。3.物证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外包装物、毒品可疑物称量、取样过程,扣押物品、尿检结果等客观事实。4.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杨国元所穿外衣内查获的1砣毒品可疑物进行外包装物剥离,剥离后经称量净重60克,从中随机提取0.1克,取样封存用于定性鉴定,经鉴定为海洛因。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查获被告人的毒品可疑物、外包装物、外衣、手机、电动车等相关物品予以扣押。电动车为杨国元父亲所有,侦查机关已返还。6.人体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人资格证书。证实被告人杨国元的尿液经具有检测资格的人现场检测,结果是吗啡类呈阳性,冰毒类呈阳性。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供述称,其认识一个生活在缅甸叫“三哥”的人,三哥知道其吸食海洛因,双方商议向“三哥”购买海洛因,2014年12月7日其从龙陵到芒市,在芒市客运北站旁找到“三哥”,花8000元钱购买了一坨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海洛因,揣在外衣兜里。遂乘车返回龙陵,快到木康边境检查站时改走小路爬山绕过检查站,然后准备骑电动车回家,到了事前自己停放电动车的地方被抓获,毒品是买来自己吸食的。9.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被告人杨国元之父)证实,2014年12月7日上午9点钟左右杨国元骑着电动车离开家,电动车是其2014年6月份以3599元钱的价格购买的。杨国元之前有一辆拖拉机,以7160元钱的价格卖出,卖车的钱买主第二天就付清了。杨国元被抓前半个月左右其母给了他8000元钱。(2)证人田某某(被告人杨国元之母)证实,2014年12月7日杨国元离开家,被抓前几天其给过他8000元钱用于砍树装修房子,后来没有砍树。杨国元之前有一辆拖拉机,2013年农历2、3月份以7160元的价钱卖出,卖车的钱买主已全部付清。10.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向其售卖毒品的“三哥”,因对其基本情况描述模糊,侦查机关无法查找到“三哥”核实相关情况。11.视听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时进行了录音录像,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及没有刑讯逼供。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法庭,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元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其关于毒品是用来自己吸食,没有危害他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龙陵县人民法院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二0二九年十二月六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桂云燕审 判 员 杨新磊人民陪审员 孙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清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