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施旭日与陈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旭日,陈建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施旭日,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陈建全,男,1981年8月6日,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施旭日因与被告陈建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旭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皮革款人民币35548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事实。当时原、被告约定于当年8月底还款人民币5548元,其余按月还款人民币5000元、年底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4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拖欠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付款利息计息。被告陈建全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旭日经营莆田市荔城区鞋服城旭日皮革商行。被告陈建全多次向原告施旭日赊购皮革材料,2013年8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48元,被告陈建全在原告书写的《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双方约定在2013年8月底返还人民币5548元,余款按月返还人民币5000元,2013年年底还清,并将该内容补写在《欠条》上,由被告陈建全签字确认。现因被告未按约返还欠款,致讼。案经调解,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施旭日的陈述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欠条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建全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4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建全未按照约定偿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全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5548元及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施旭日货款人民币35548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9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陈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琦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素红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