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潘涛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潘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6-2号4楼。负责人庄听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骏、刘博,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涛。委托代理人李姝仪、宋玲丽,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渤海公司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潘涛诉称,2014年6月1日11时30分许,潘涛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江宜高速向武进方向行驶至江宜高速86公里300米时,不慎撞上同向护栏,至本车受损发生事故,导致护栏及车辆损失,后该车经评估车损为208000元。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潘涛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渤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潘涛向渤海公司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渤海公司赔偿潘涛各项损失计216780元,其中车损208000元,财产损失2780元,评估费6000元;2、渤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渤海公司辩称,对潘涛提出的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造成的路产损失予以认可。对于物价评估费及诉讼费,不在我司承保范围内,不予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潘涛与渤海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各一份,约定潘涛为其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渤海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47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6月1日11时30分,潘涛驾驶苏D×××××号轿车沿江宜高速向武进方向行驶至江宜高速86公里300米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撞向同向护栏,致本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认定,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苏D×××××号轿车经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208000元。潘涛支付评估费6000元。潘涛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支付护栏损失2780元。潘涛向渤海公司申请理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渤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事实有潘涛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护栏损失收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渤海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经审理后认为,潘涛与渤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财产损失的,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该责任限额,但不高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潘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保险车辆损失,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渤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查勘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将定损报告或定损结果通知潘涛。潘涛有权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0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车损208000元在车损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渤海公司应当予以理赔。评估费600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渤海公司应当承担。对于护栏损失2780元,潘涛已经支付。渤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0元。综上,渤海公司应当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208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80元,承担评估费6000元,共计赔付216780元。综上,潘涛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渤海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渤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涛支付保险理赔款216780元。上诉人渤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司与被上诉人潘涛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偿中扣除;我司要求被上诉人配合我司对车辆进行复勘并回收相关旧件,我司将根据复勘的情况结合车辆旧件的回收,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来履行我司赔偿义务;但原审法院只认可保险合同的成立及对保险公司的相关要求,而对于被上诉人潘涛应当承担及履行的协助我司定损的义务之相关规定,视而不见。存在明显的偏袒及不公正。综上,我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中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渤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事故车辆维修费发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一、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可否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二、渤海公司上诉要求回收车辆旧件如何处理?本院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依据。理由是:第一,潘涛就涉案事故车辆向渤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在保险期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车辆损坏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故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潘涛、渤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章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涉案事故车辆于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6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潘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2014年6月11日江苏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对潘涛作出了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后交警部门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7月8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2014年8月6日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处理予以结案。2014年8月14日潘涛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现渤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2014年6月3日潘涛就事故车辆出险一事向其进行了报案,但渤海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的期间内对事故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检验及定损。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车损的评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第二,原审时,潘涛将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渤海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质证为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的异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的规定,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至于渤海公司上诉要求回收车辆旧件的问题。因潘涛、渤海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此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且在本案原审时,渤海公司也未将此作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渤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陈 卫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