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方阁、刘功辉等与韦宁、韦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韦宁,韦月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方阁。原告刘功辉。原告苏居隆。原告张建国。原告韦旋华。五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宁。被告韦月生。(系被告韦宁的母亲)原告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诉被告韦宁、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瓞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利温担任记录。原告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宁、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诉称,被告韦宁于2014年8月22日向五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自己名下的一栋房产[土地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XX)3**号;房产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作抵押,借款期限30天,有被告韦宁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韦宁向原告抵押的房产实际上为其与其母亲韦某所共有,韦某于2014年8月22日写下承诺书为该250000元借款做担保,承诺若韦宁到期不还款,则其放弃对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利。现该债务已到期,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250000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以及按月息1%(每月2500元)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暂时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12500元(5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韦宁于2014年8月22日写的《借条》原件,以证实五原告借款25万元给被告韦宁,韦宁自愿用母亲韦某及自己名下的一栋房产[土地证号:环江思恩国用(20XX)**号;房产证号:环房权证思恩字第000XXXX-1]作抵押;3、韦宁母亲即被告韦某于2014年8月22日写的《承诺书》,以证实被告韦某自愿承诺如果被告韦宁到期不按时还款,五原告可以自行处置借款时的抵押物,其本人放弃对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利,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干涉;4、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以证实抵押房产的基本情况。被告韦宁、韦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质证,对五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二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韦宁因借款需要自愿用母亲即被告韦某名下、共有人为被告韦宁的一处位于环江县思恩镇商贸城南面10号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五人借款人民币共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同日,被告韦某向五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将其与韦宁共有的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五原告借款250000元,如果韦宁到期不按时还款,五原告可以自行处置该房产,其放弃对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利,不得有任何异议和干涉。尔后,二被告将该处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环江思恩国用(20XX)3XX]、房屋所有权证[证环房权证思恩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环房思恩共字第00XXXX9-1号]原件交给五原告,但至今双方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韦宁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即将被告韦宁及其母亲韦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等。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韦宁向五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偿还,但其拖欠不还而致本案纠纷,故原告要求被告韦宁归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借贷时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故本案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五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部分支持。被告韦宁在借款时虽与五原告约定以登记在母亲韦某名下、韦宁为共有人的房产作为抵押,但因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不受法律保护。因被告韦某出具的《承诺书》仅以名下房产为被告韦宁作借款抵押,该担保方式仅是抵押而非保证,不能视为五原告已与被告韦某约定当被告韦宁不履行债务时则由被告韦某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对五原告要求被告韦某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韦宁、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宁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3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阁、刘功辉、苏居隆、张建国、韦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韦宁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523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XXXXXXXXXXXXXXXXX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瓞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利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