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与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西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亿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陈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下商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所在地址浙江省仙居南峰街道穿城中路108号。法定代表人:郑智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大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仙居县永安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张陈,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大唐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白象镇坂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陈,执行董事。被告:浙江西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南岙村。法定代表人:张建东,执行董事。被告:浙江亿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升公司),所在地址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南村万南大街85号。法定代表人:倪强,执行董事。被告:张陈,个体工商户。被告:王蓓蕾(系张陈之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理(系张陈胞弟),个体工商户。被告:陈丽琴,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银行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浙江大唐公司、西开公司、亿升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浙江大唐公司、西开公司、亿升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其中: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仙企保字005号,与第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仙企保字006号,与第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仙企保字007号,同日,原告也与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仙个保字008号《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共同为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仙借字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还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2013仙借字0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利率按浮动执行,年利率为6.4%上浮10%,利息按月结算,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还2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300万元,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仙居县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发放了固定资产贷款800万元。2013年2月1日和9月16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县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3仙企抵字007号和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在6498万元内借款以及之前发生的2013仙借字0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贷款,均以坐落在仙居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的厂房及厂房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2014年6月20日,原告又与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2014仙企保字028号和029号),约定由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仙承字089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原告又与第二被告及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签订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4仙企保字027号和仙个保字035号),约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在2014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发生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以内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2014仙承字089号的《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已为第一被告贴现票款250万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第一被告仅仅归还2014年6月30日到期的贷款250万元本息,其余贷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在催款未果之下,只得依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宣布原告与被告间所有贷款立即到期,现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4035.47元(利息已按约定计算到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行结算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并偿付原告实现俩权费用9万;二、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坐落在仙居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的厂房及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浙江大唐公司、西开公司、亿升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签订编号2013仙(借)字03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30日还2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还250万元,2015年6月30日还300万元;该《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若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原告向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2014年6月20日、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签订2014仙(质协)字007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和2014仙承字089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万元,被告仙居大唐公司以在原告中国银行汇票承兑保证金250万元作质押。同时,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唐公司、西开公司、亿升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承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大唐公司、西开公司、亿升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对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汇票承兑负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1日、2013年9月16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2013仙企抵字007号和051号及2014仙企抵字03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约定双方在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在6872万元内借款均由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在建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即包括上述借款800万元和承兑汇票5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30日,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按约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为被告仙居大唐公司垫付承兑汇票250万元(另外250万元用保证金支付)。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未按期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故原告按约定要求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提前归还本案借款550万元和承兑汇票垫款250万元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五份、《借款借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垫款通知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9月6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2013年1月28日到2014年4月25日期间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仙居大唐公司未按约归还2013仙借字037号约定的借款,系违约,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所有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浙江大唐公司、西开公司、亿升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和陈丽琴系保证人,故对被告仙居大唐公司的还款应负连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借款和承兑汇票垫付款合计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250万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实现债权费用9万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居支行对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坐落在仙居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的厂房及厂房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西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亿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陈丽琴对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50元,减半收取34825元,由被告仙居大唐五金有限公司、浙江西开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亿升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张陈、王蓓蕾、张理、陈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96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成霓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