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冬与被告张中磊、王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王冉,张中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徐冬,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冉,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中磊,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原告徐冬与被告王冉、张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冬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冉、张中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按月等额还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0元。被告王冉、张中磊未答辩。原告徐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2月14日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两被告经江苏高泽金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泽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应立即按借款总额的2%向高泽公司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若两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应还款金额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若两被告逾期三日以上,则原告有权立即向两被告要求收回剩余全部本息等。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及高泽公司就案涉借款有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由“王冉、张中磊”出具的2015年2月14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徐冬(××)的借款贰万元整(20000.-)”。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两被告的事实。同时,原告陈述,其系高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泽公司实际未收取居间服务费。被告王冉、张忠磊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两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更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冬系高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4日,徐冬、王冉、张中磊、高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冉、张中磊经高泽公司居间介绍向徐冬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即每期还款1667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3日;合同签订后,王冉、张中磊应立即向高泽公司按借款总额的2%一次性支付居间服务费;若王冉、张中磊逾期还款,则应按还款金额的10%按日支付违约金;若王冉、张中磊逾期还款三日以上,则徐冬有权立即向王冉、张中磊要求收回剩余全部款项等。合同签订当日,王冉、张中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徐冬借款20000元。后王冉、张中磊未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两被告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作为高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认高泽公司实际未收取居间服务费,两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2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两被告逾期三日以上,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8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冉、张中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冬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30元,合计20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王冉、张中磊负担(被告王冉、张中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1元已由原告徐冬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冉、张中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冬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高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