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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初字第12号原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8号。法定代表人付进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向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薛光华。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新牧村南邻。法定代表人马冬梅。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发启。被告马冬梅,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余发启,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薛光华,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康华公司)、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新乡市康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乐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弘鑫公司申请撤回对康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向党到庭参加诉讼,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鑫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0日,康华公司与弘鑫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弘鑫公司为康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限12个月的500万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30日,东华公司、超能公司、薛光华、马冬梅、余发启与弘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上述贷款向弘鑫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4年10月30日,贷款到期,康华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弘鑫公司账户中478.9万元用于代康华公司偿还贷款,并出具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弘鑫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享有追偿权,并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康华公司支付弘鑫公司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经弘鑫公司多次催要,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均拒绝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弘鑫公司依法诉请:1、判令康华公司向弘鑫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478.9万元、利息1.4367万元、违约金21.5505万元(计算至起诉时,要求支付到实际还款日)、律师费15万元,共计516.8872万元;2、判令东华公司、超能公司、薛光华、马冬梅、余发启对上述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均未答辩。原告弘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康华公司通过委托弘鑫公司的担保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一事,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合同对担保金额、违约责任、追偿范围等进行了约定,弘鑫公司起诉康华公司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主体适格。二、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1、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作为反担保人与弘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反担保人自愿为弘鑫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合同对反担保责任及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弘鑫公司起诉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案主体适格。三、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通过弘鑫公司的担保,国家开发银行为康华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弘鑫公司履行了《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康华公司应依约履行按时付息还本义务。四、2014年11月2日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开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康华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银行借款,导致弘鑫公司代偿了478.9万元,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均未对弘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弘鑫公司与康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弘鑫公司同意为康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康华公司应按担保借款总额的3%向弘鑫公司支付担保费,并在弘鑫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保函之前一次性全额缴清。追偿范围为弘鑫公司代康华公司向出借方偿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康华公司应向弘鑫公司交纳本次担保借款总额15%的保证金,即75万元人民币,并在弘鑫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保函之前一次性全额缴清。康华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弘鑫公司有权不再退还康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康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致使弘鑫公司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除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向弘鑫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弘鑫公司支付违约金。康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弘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康华公司应当向弘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弘鑫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弘鑫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弘鑫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等)。2013年10月30日,康华公司、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与弘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弘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康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2013年10月30日,弘鑫公司、康华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示范文本)》,主要约定:借款人康华公司,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弘鑫公司,信用协会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该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罚息:该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该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20%,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弘鑫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两年。2014年10月30借款到期后,康华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弘鑫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按照约定代借款人康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8.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弘鑫公司与被告康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原告弘鑫公司与被告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无效,其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康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弘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被告康华公司追偿,并有权向反担保人东华公司、超能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弘鑫公司代被告康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8.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弘鑫公司关于偿还代偿款478.9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弘鑫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违约金、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弘鑫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关于原告弘鑫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473.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73.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82元,由被告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东华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石红振代理审判员  邢彦堂代理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