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32号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以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隆明,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被告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杨生泉,村主任。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盛公司)与被告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城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隆明、被告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的代表人杨生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盛公司诉称,200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城村委会签订了《顺昌县岚下乡郭城至董岭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郭城至董岭路段路面硬化工程。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期完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4424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工程款16442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为支付工人工资,向他人借款,共计支付利息约280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44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城村委会辩称,结欠原告工程款164424元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太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3日,福州农工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与被告郭城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农工商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郭城至董岭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并对工程情况、造价、工期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若被告未能付清工程款,需向农工商公司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或由此引发经济纠纷由被告负担。2004年10月1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农工商公司工程款164424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向农工商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农工商公司工程款164424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各5000元,共计10000元。现原告因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福州农工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变更名称为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恒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4日变更名称为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又查明,2004年10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五年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76%。上述事实,有原告宇盛公司提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顺昌县岚下乡郭城至董岭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和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郭城至董岭路段水泥路面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决算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4424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44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000元超过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前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借条》,目的为证明借款系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要求支付利息的参照标准。经本院审查认为,两份《借条》系原告代理人孙隆明个人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举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544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76%,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以164424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以159424元为基数计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154424元为基数计付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3元,由原告福建宇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27元,由被告顺昌县岚下乡郭城村民委员会负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雅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