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耀军、武克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耀军,武克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长征北路。组织机构代码:68608474-6法定代表人:安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逯建花,该公司信贷员。被告:邵耀军,男,汉族。被告:武克功,男,汉族。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邵耀军、武克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逯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耀军、武克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邵耀军在武克功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的情况下在其公司借款50000元,借期届至后被告邵耀军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本息45518.49元未清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耀军、武克功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4582.08元及利息936.4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合法的金融经营机构及法人的身份;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贷款数额、利率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被告武克功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俱全,无涂改痕迹,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原件原告方取回存档,三证据对认定本案事实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邵耀军在武克功出具连带担保责任书的情况下在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元。借期届至后被告邵耀军偿还了部分借款,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息45518.49元。同年4月21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邵耀军、武克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案件事实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武克功对邵耀军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耀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会宁会师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4582.08元及利息936.41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武克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偿还后可向邵耀军直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邵耀军、武克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