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振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陕CQ54**号小型面包车由太白县鹦鸽镇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鹦鸽镇鹦鸽街村一组村道时将同向的被害人陈某甲挂倒,造成陈某甲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90mg/100ml,属醉酒驾驶。检察机关并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太白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陈某甲、陈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等;2.证人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陕CQ54**号小型面包车由太白县鹦鸽镇吉利沟口往鹦鸽镇街道行驶,由南向北行驶至鹦鸽镇鹦鸽街村一组村道时,面包车右后视镜将前方同方向行人陈某甲挂倒,致陈某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责任。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血醇检验,2015年2月11日17时39分提取的被告人陈某某血液当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90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车驾驶人,企图逃避酒驾的法律责任,被公安人员识破。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太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证人关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检验)字(2015)第0104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太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太公交认字(2015)第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察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血液中乙醇含量160.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对因此产生的严重危害后果,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是故意犯罪,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擦挂行人,致被害人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指使他人冒充肇事车驾驶人,企图逃避酒驾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应从严惩处。但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罪行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邱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虎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