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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9号原告任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又名温金萍),农民。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任某乙(现年25岁),已长大成人。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温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任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赤城县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3、赤城县镇宁堡乡中所村村委会证明。4、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现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温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被告于2003年5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长达十一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雪峰审 判 员  郭金元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