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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唐峥嵘与邓善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峥嵘,邓善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唐峥嵘,男,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邓善妹,女,湖南省双牌县人。委托代理人杜金林,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唐峥嵘与被告邓善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乔慧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峥嵘、被告邓善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林,证人唐勤和、冯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峥嵘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就给被告经营的江西村新达砖厂运送制砖燃料煤矸石。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煤矸石款合计45000元。2014年3月14日双方在泷泊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诺在2014年过年前付清欠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欠款。2015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催收欠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煤矸石材料款450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唐峥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邓善妹于2014年3月14日在双牌县泷泊镇司法所就所欠货款事宜进行调解,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过年前偿还;证据2、欠条1份,以证实被告没有依照调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尚欠原告煤矸石货款45000元。对原告唐峥嵘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邓善妹质证认为:证据1、调解过程中被告陈述了原告所送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调解员未将被告的意见记录在案,且调解员未出示工作证件;证据2、欠款是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而不是被告,被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称自己在广东出车祸需要用钱,在砖厂与原告没有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着想而出具了欠条。被告邓善妹辩称:1、主体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购买原告唐峥嵘煤矸石的是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而不是被告;因为原告要外出务工,被告出于同情心,才向原告出具欠条;2、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给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运送煤矸石时翻了一车煤,该车煤已经完全报废,该车煤的损失为6045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运送给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运送煤矸石有一整车是完全无法使用的劣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导致熄火,给砖厂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该车煤款为14868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被告邓善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以证实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的经营者是王诗树,而不是被告,邓善妹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双牌县泷泊镇江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原告卖给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的一车煤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同时,有一车煤在运输时翻在田里,无法使用;两车煤的价款应当扣除;证据3、唐勤和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10月份送去的那车煤的质量特别差,根本不着火;原告在2013年3月份装的那一车煤翻在田里,该车煤质量很差,且混合了玻璃楂等杂物,砖的质量跟煤有一定的关系;证据4、冯惠正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10月份送去的那一车煤烧着就熄,质量有问题;原告在2013年3月份装的那一车煤翻在田里,无法使用,被告还帮忙清理。对被告邓善妹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唐峥嵘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自2008年为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送煤矸石以来,货物、货款都是被告所经手;证据2、调解时原告认可自己送的煤存在质量问题不实;翻车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那些不能使用的煤的价款被告已扣除,该车煤已结算清楚;证据3、4,砖的质量跟原材料的混合比例以及拌料有很大的关系。对原告唐峥嵘提供的2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人民调解调查记录1份,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欠条1份,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邓善妹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原告认为自2008年为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送煤矸石以来,货物、货款都是被告所经手。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以来就同被告做生意,货物的验收以及货款的给付均由被告负责,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仍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一张,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2、双牌县泷泊镇江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对双牌县泷泊镇江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的认证意见为双牌县泷泊镇司法所出具的人民调解调查记录中,货物质量不好是被告自己所述,且在调解协议中,双方没有就货款的数额予以明确,也没有就货物质量问题应扣货款作出约定,因此,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双牌县泷泊镇江西村村民委员会关于运输车辆翻车问题导致货物毁损的证明,该份证明的内容明确了货款已经全部给付,可见,该车货款双方已经结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4,原告认为砖的质量跟原材料的混合比例以及拌料有很大的关系,且二位证人均是被告顾请的员工,与本案有厉害关系,因此,证据3、4,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峥嵘自2008年起就一直给被告经营的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运送制砖燃料煤矸石,货物的验收以及货款的给付均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14日双方在双牌县龙泊镇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诺在2014年过年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所欠货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在原告以被告没有给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唐峥嵘为被告邓善妹经营的双牌县新达页岩砖厂运送制砖燃料煤矸石,被告提出原告的运输的煤矸石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间之内通知原告,并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可是,双方当事人在双牌县泷泊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时,也没有就货物质量问题应扣货款进行约定,且被告承诺于2014年过年前给付货款;之后,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且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提出货物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煤矸石货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善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唐峥嵘煤矸石材料款4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邓善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乔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