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地址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袁毓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地址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林瑞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光,珠海市斗门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6月28日,原告与原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借款24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3年3月30日,利率按月息8.64‰计算。同日原告向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发放了借款240000元。1993年4月7日,原告与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借款140000元,还款期限为1993年12月30日,利率按月息8.64‰计算。同日原告向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发放了借款140000元。上述借款发放后,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于1994年3月25日分两次偿还1992年6月28日借款共230000元。2004年9月9日,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继续承担在借款合同中原借款人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所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确认至2004年6月2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8385.66元。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391194.22元,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391194.22元;2、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以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2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2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2、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7份、债权催收公告1份,拟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书面发出催收本息的通知;4、欠息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息金额。被告缺席,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对于债务的本金由法院依证据认定;2、关于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8.64‰,没有约定要计算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还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利和复息。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对200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作出确认,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自2004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计算罚息,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不计复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其自行制作,不属证据范畴,本院不予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贷款利率,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第六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自2004年起至2011年向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中载明欠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并在债务栏盖上公章。庭审中原告确认所主张的利息包含复利,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欠本金150000元、利息117936元、复利174872.56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为“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本院认为:1、关于合同义务的转让问题。被告自愿继续承担原借款人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分别于1992年6月28日和1993年4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中权利和义务,并得到原告的同意,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确认2004年9月9日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中,对2004年6月20日以前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即截止2004年6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98385.66元的义务。对200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还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才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利和复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由于本案不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因此该《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所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需延期,借款方至迟在贷款到期前三天,提出延期申请,经贷款方同意,办理延期手续。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原订期限的一半。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由于原借款人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债务,也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被告自愿承担原借款人斗门县上横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罚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即年利率为7.56%)计算被告欠利息为117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计算复利问题。原告主张向被告发送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的利息部分已包含复利在内,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复息174872.56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利息逾期还款复利。本院认为由于合同中对承担复利没有约定,只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而原告在发送给被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并没有将利息单列,因此被告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的行为,不能等同于被告明确同意承担复息,现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贷款利息外,还承担复利,依法无据,被告亦对承担复利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2014年9月21日至清还日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6月10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罚息,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斗门区上羊建材企业集团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截至2014年9月20日利息216321.66元(117936+98385.66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自2014年9月2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限计算至清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被告负担。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明超代理审判员 吴 浩人民陪审员 林岳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健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短期贷款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法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