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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牙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与张桂娟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张桂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孙喜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颖辉,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娟,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杜成清,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以下简称联营商场)与被告张桂娟劳动争议一案。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牙劳人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原告联营商场于2013年1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案件复杂,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后,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晓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庆艳、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营商场法定代表人孙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颖辉,被告张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营商场诉称,1986年11月被告被原告录用为正式职工,当时原告为轻工局集体企业,被告结婚后,因其爱人在海拉尔区工作,故在海拉尔区安家。1996年3月被告在海拉尔区家中休产假,产假结束后一直未上班。1995年原告根据牙克石市政府文件改制为股份合作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职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2000年原告的在职职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长期不在岗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休产假后一直未在原告处工作,没有办理请假的手续,也未联系过原告,原告也未支付其报酬。自1998年至今被告自己缴纳养老金。2013年6月29日,原告依据企业规章制度经股东大会决议,作出被告连续旷工15年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无故不上班没有为企业作出贡献,不存在享有获得赔偿的待遇。请求:1、依法撤销牙人劳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被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2013年和2014年养老金16078元;4、依法驳回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被告张桂娟辩称,原告的起诉期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5天,对裁决书不服应在15日内起诉,原告的起诉属于程序违法。被告不是旷工而是被长期放假。被告在放假期间,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上班,也没有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材料。原告作出被告按旷工自动离职的决定,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在处理决定中写明是1997年12月,诉状中却说被告1997年3月产假结束被告没上班,原告属于捏造事实。原告承认从1997年至2010年用股金股利为被告缴纳养老金,足以说明原告对被告放假事实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缴纳的养老金是错误的,被告不但不能返还,被告自己缴纳的款项也应由原告承担。同时因原告起诉已超过15天,并申请对原告诉状时间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联营商场于1986年11月与被告张桂娟建立劳动关系。1994年原告改造成全员股份制企业,企业职工按一定的条件将企业资产折算成股份,并按企业经营状况分派股息股利,被告属于股东之一。1998年1月以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称是因为原告给其放长假,原告称是被告家不在本地休产假后自动离岗。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在被告离岗期间,原告用被告的股息股利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29日,原告召开股东大会以被告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等相关规定,旷工达15年之久,按自动离职处理,并下发了“关于张桂娟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被告不服该决定,向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张桂娟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2、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原告为被告补交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4、原告为被告补发自1997年至2013年7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及股票红利。牙克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牙劳人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撤销原告作出的“关于张桂娟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恢复被告的员工身份,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牙人劳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2、依法确认原告作出的被告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代缴的2013年和2014年养老金16078元;4、依法驳回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原告联营商场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企业于1994年7月14日设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记账凭证4份,时间分别为2000年7月4日、2001年4月20日、2004年3月10日、2010年11月11日。证明被告用股金缴纳养老保险金。被告质证认为,凭据中没有反映出股金、股利所占的比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是被告通过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有两张凭据明确标明“股金款交社保”,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1998年1月至12月工资表。证明自1998年起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工资,也未给被告支付过生活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01年、2012年、2003年原告为被告支付过工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证言3份,分别是王某某、孙某某、滕某某出具。证明被告自1996年休产假后没有开过工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是在1997年12月,证人证言证实的问题是1996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没有说明不出庭的理由,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申请书2份。证明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员工请假还是放假都要履行相关手续。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明不了被告是旷工,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其放假。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章程及实施方案、规章制度。证明1994年5月24日企业转为股份合作公司,有企业自己的章程,对被告的处理是依据规章制度处理。被告质证认为,1994年5月24日规章制度,距今已时隔15年,不能证明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通知过被告上班。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桂娟提出如下证据:1、关于张桂娟欠缴养老保险金通知1份。该通知时间为2014年8月4日,证明原告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15天。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不能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因被告与原告在发生劳动争议期间,被告的养老金账户在原告名下,原告通知被告交纳社保费用应属正当,另外该通知的内容表明原告服从仲裁裁决,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超期起诉。2、接待笔录1份。证明被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原告没有此接待笔录,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超期限起诉。本院认为,因原告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超期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联营商场虽然于1986年11月与被告张桂娟建立劳动关系,但于1998年1月以后被告没有在原告处劳动至2013年长达15年之久,被告称是因为原告给其放长假,原告称是被告家不在本地休产假后自动离岗,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成立。但是被告于1998年开始就未再上班,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也没有向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对该客观事实是明知的,且多年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1998年至2011年期间用被告的股利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2年后的社会保险金系被告交付原告后由原告缴纳,均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等相关规定,15年之久未上班,经股东会议决定,作出“关于张桂娟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并送交被告本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的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关于张桂娟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牙人劳仲字(2013)第12号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不发生效力,经仲裁裁决的事项,以本院判决为准,没有撤销仲裁裁决的必要。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申请仲裁的各项请求,本院处理的是经仲裁裁决的事项,不以被告申请仲裁请求的事项为准,故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其代交的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起诉并提出鉴定,经与本院立案部门核实,能够证实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没有作鉴定的必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于2013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张桂娟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克石市轻工产品联营商场、被告张桂娟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晓文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