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继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铁民一初字第569号原告:王继平。委托代理人:褚洪涛,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该公司职工。原告王继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呼广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平的委托代理人褚洪涛、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平诉称,2014年3月15日,王继平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石家庄市友谊北大街南水北调桥头时发生单方事故,与桥头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及时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派人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被告认为车辆损坏严重,无法修复,同意按车辆全部损失理赔,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方法计算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3215元。其后,被告通过其网络平台将事故车辆予以拍卖,拍卖款21000元先行赔付了原告,但剩余的102215元一直没有赔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突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三者险等险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人保财险市公司赔付王继平保险理赔款1024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继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A1、保险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A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A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投保车辆的信息状况。A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司机有驾驶车辆的资格。A5、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拒绝赔偿。A6、施救费发票两张,证明施救肇事车辆花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辩称:鲁A×××××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委托第三方鉴定,认为此次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B1、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车辆未采取制动措施、现场轮胎轨迹与驾驶员所述躲避不符、人体组织损伤痕迹与车辆痕迹不吻合。B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B3、投保单及投保提示,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B4、王继平一案车辆处理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继平与保险公司商定车辆损失及残车通过保险公司拍卖的情况。B5、定损单,证明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损失的定损金额。审理期间,原告王继平向本院提出对鲁N×××××格蓝迪旅行车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鲁N×××××格蓝迪旅行车于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一致后已拍卖处理,因间隔时间较长,现肇事车辆已无法找到,司法鉴定机构表示无法进行痕迹鉴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市公司对原告王继平提交证据A1、A2、A4、A5、A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A3没有加盖印章,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盖章,但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已就车辆损失金额达成一致且残车已通过保险公司拍卖等情况,其所反应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故本院对证据A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2、B3、B4、B5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否定本案车辆碰撞事故的真实性,且其制作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陈述的案情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虽为被告单方委托,但原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证据B1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王继平为鲁N×××××号车在人保财险市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714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24时止。2014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王继平驾驶鲁N×××××号车顺石家庄市友谊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水北调桥头处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旁边的桥头上,致车辆受损,支付施救费200元。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平负全责。王继平报险后人保财险市公司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4年4月8日,人保财险市公司与王继平协商一致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为102215元,4月10日残车由保险公司拍卖,拍卖所得残车价值21000元于4月25日支付给王继平,车辆损失102215元及施救费人保财险市公司至今未付。2014年5月23日,被告单方委托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碰撞痕迹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的鲁N×××××格蓝迪旅行车现场路面痕迹表明驾驶员未采取制动措施;2、被鉴定的鲁N×××××格蓝迪旅行车现场轮胎轨迹与驾驶员所述躲避不符;3、被鉴定的鲁N×××××格蓝迪旅行车驾驶员人体组织损伤痕迹与车辆痕迹不吻合。同时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中还认定“根据对勘数据的分析可知……。这一情况表明,被鉴定车辆与水泥墩发生了剧烈的碰撞事故。”本院认为,王继平与人保财险市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继平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失,人保财险市公司有义务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本案中,被告以“痕迹不符”为由拒绝赔付。本院认为,首先,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了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其次,被告在原告向其申请理赔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残车拍卖,该行为表明其已认可对该车辆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所称的“痕迹不符”是根据其单方委托的痕迹司法鉴定结论得出的,而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1中认定被鉴定车辆与水泥墩发生了剧烈的碰撞,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仅认定被鉴定车辆未采取制动措施、现场轮胎轨迹与驾驶员所述躲避不符、人体组织损伤痕迹与车辆痕迹不吻合,并未否定车辆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此,王继平所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而毁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财险市公司以痕迹不符为由拒赔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因其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施救保险车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投保人已实际支付,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继平保险金十万二千四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原告王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四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广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