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倪奇和与倪秀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奇和,倪秀静,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倪奇和。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倪秀静。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金法,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宁举。原告倪奇和诉被告倪秀静、第三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怡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奇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倪秀静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俊、陈金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奇和的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倪秀静的委托代理��欧阳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奇和起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2002年5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巴分公司(原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中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巴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浙C×××××车辆挂户在甲方名下,甲方将柳市至XX线路交付乙方浙C×××××车辆经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经营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由母亲打理,被告在班车上售票。后原告母亲去世,被告将盈利款占为己有,但是原告考虑到姐弟情谊,暂时没有通过强制手段或诉讼手段处理。2009年1月间,浙C×××××车辆报废并更新为浙C×××××车辆,浙C×××××车辆的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浙C×××××车辆延续使用。更新后,浙C×××××车辆还是由被告强占着实际管理、经营。现浙C×××××车辆又到报废年限,需要购买新车更新再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班车线路经营权,并由原告购买车辆予以更新,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依法确认浙C×××××车辆(原浙C×××××车辆)客运班车经营权属于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浙C×××××(原浙C×××××)车辆的班车线路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倪秀静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完全违背客观事实。无论是之前的浙C×××××车辆还是后来的浙C×××××车辆均是被告购买,自始至终都是被告经营,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关系。原告只是代被告与中巴分公司签署协议书,车辆本身与原告无关,车辆的经营权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以其与中巴分公司之前签署的协议书主张经营权没有法��依据。第三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02年5月16日,中巴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乙方将浙C×××××车辆挂户在甲方名下,甲方将柳市至XX线路交付乙方经营,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经营费……等。原告占浙C×××××车辆经营权62.5%的份额。2009年1月间,浙C×××××车辆报废并更新为浙C×××××车辆,浙C×××××车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浙C×××××车辆延续使用,现浙C×××××车辆已经报废。另查明,浙C×××××车辆由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未出资,且该车辆一直由被告实际管理、经营。2011年9月1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变更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2日,乐清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中巴分公司变更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分公司。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巴分公司系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第三人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巴分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协议书、关于车辆更新的说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开户于XX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0×××25)和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3×××88)于2002年4月份的两笔金额为70000元和35000元的存款记录单,以证明浙C×××××车辆由被告购买。因被告申请调取的系存款记录单,且被告方未能准确说明浙C×××××车辆购买的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存款后该资金的去向,故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浙C×××××车辆柳市至XX班线经��权62.5%份额的事实由原告与中巴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浙C×××××车辆系其与其他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原告是代其与中巴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对浙C×××××车辆柳市至XX班线经营权份额的享有情况。浙C×××××车辆客运班线经营的行政许可对象为第三人,但原、被告可依据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实际获得车辆客运班线的经营权。本案中,被告与其他合伙人出资购买了浙C×××××车辆,浙C×××××车辆报废后其道路客运班线经营权由浙C×××××车辆享有,但原、被告均未与中巴分公司签订新的协议书,故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对浙C×××××车辆客运班车经营权份额的享有情况。且现在浙C×××××车辆已经报废,即原告主张的班车线路经营权所依附的标的已灭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乐清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奇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倪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