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执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宝与侯学军、刘翠玲、李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宝,侯学军,刘翠玲,李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石大执字第1400号申请执行人王宝,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侯学军,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刘翠玲,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李占明,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王宝申请执行侯学军、刘翠玲、李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车管所、房管所等部门,除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占明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44000元外,被执行人侯学军、刘翠玲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12日申请执行人王宝与被执行人李占明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王宝请求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大民初字第22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156497元,已执行44000元,未执行112497元,对未执行的部分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可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福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