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夏宗宝诉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宗宝,张彦龙,李富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406号原告夏宗宝,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彦龙,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富红(曾用名李冬梅),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系被告张彦龙妻子。原告夏宗宝诉被告张彦龙、李富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宗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宗宝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张彦龙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66300元,协议约定月息7%,九笔借款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按还款约定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彦龙与被告李富红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6300元及利息41769元,共计1080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夏宗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九张,证明被告张彦龙分别于2013年2月24日借款15000元,2013年3月27日借款5600元,2013年4月27日借款6000元,2013年5月29日借款6000元,2013年8月23日借款6700元,2013年9月3日借款7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7700元,2013年11月11日借款12300元,共计66300元,约定月息是7%,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条九张,有被告张彦龙的签字按印,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张彦龙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66300元,协议约定月息7%,九笔借款均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不按还款约定付款,被告向原告所借款至今未付。被告张彦龙与被告李富红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300元,利息4176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彦龙因工程建设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夏宗宝借款,原告夏宗宝依约分九次向被告张彦龙共计支付66300元,该借贷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663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7分,因原告在起诉时是以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为41769元,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息5.6%的四倍计算原告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共计为24097元(2013年2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15000元借款的利息为6674元;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5600元借款的利息为2375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6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430元;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6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312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16日6700元借款的利息为2229元;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7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281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7700元借款的利息为2301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6日两笔共计12300元借款的利息为3495元),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张彦龙与被告李富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张彦龙出借的该九笔借款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借条明确因工程建设急需周转资金而借款,故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彦龙、李富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龙、李富红共同支付原告夏宗宝借款本金66300元,利息24097元,共计903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夏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61元,由原告被告张彦龙、李富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文洁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