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冯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美俊,南光,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269号申请执行人冯美俊,个体户。被执行人南光,个体户,现在杭锦后旗公安局看守所在押。被执行人张静(系南光妻子),个体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501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南光、张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静、南光在临河区绿都新村南区cb3栋3单元334室有住房一套(合同编号:2008-00022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张静名下的张静、南光共有的位于临河区绿都新村南区cb3栋3单元334室住房一套(合同编号:2008-0002201号)��二、被执行人南光、张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南光、张静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维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思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