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满琴与屠翠萍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满琴,屠翠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满琴,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翠萍,女,1957年1月2日出生,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曾满琴因与被上诉人屠翠萍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满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屠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曾满琴系某某员工。被告屠翠萍以原告曾满琴与其丈夫邱华明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于2014年7月29日去某某找原告曾满琴,在超市内以该理由辱骂原告曾满琴。2014年8月22日下午13时,被告屠翠萍又以该理由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肯德基内与原告曾满琴争执,进而动手,在互相拉扯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曾满琴在龙岩市新罗区博爱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95.5元。为此,原告曾满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依据。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打架,导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所支出的医疗费29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的诉请,从西陂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录像中可以看出,原告的手机系被第三人拿走,原告应向有关机关报案其手机丢失的情况,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因该事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也并未因伤致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且该关系属道德范畴,被告处理问题方法不当,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在公众场所进行人身攻击、辱骂原告及打架,损害了原告名誉,被告应在原告工作的单位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出具保证书,今后不得无故扰乱原告的工作、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屠翠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曾满琴医疗费295.5元。二、被告屠翠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原告曾满琴工作的龙岩市大润发超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出具保证书。三、驳回原告曾满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为305元,由原告曾满琴负担152.5元,由被告屠翠萍负担152.5元。宣判后,原告曾满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曾满琴上诉称:上诉人并不认识被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恶意侮辱和殴打,损害了上诉人的人格尊严,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事件未对上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也并未因伤致残,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屠翠萍未作答辩。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无端怀疑上诉人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对上诉人辱骂并发生扭打,造成上诉人受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此而支出的医疗费用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失费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的上诉请求,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但原审判决已要求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消除影响、赔偿道歉,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可对上诉人的名誉起到了恢复作用,故上诉人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上诉人曾满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代理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