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唐兴元与台州君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鑫建玻璃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兴元。委托代理人:林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君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诚。委托代理人:冯懿、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椒江鑫建玻璃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杨军郎。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宇峰,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兴元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君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台州市椒江鑫建玻璃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兴元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华、被上诉人君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懿、周显根、被上诉人鑫建经营部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显根、蔡宇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届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浙江盛时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时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盛时达公司提供玻璃。后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买卖玻璃协议,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2日分四次向两被告支付价款共计452882元,两被告收款后亦按约定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日分四次将玻璃如数送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衢州市金刚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公司)。期间,金刚公司为原告加工玻璃总面积约9000平方米,收取由盛时达公司代为支付的加工费950000元。因盛时达公司在安装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色差问题,2014年3月13日,原告与盛时达公司达成玻璃质量问题解决协议,约定由原告更换坐落于瓯海区的君庭领墅已安装的全部玻璃,原告自愿承担更换不合格玻璃产生的费用,包含且不限于玻璃损失、搬运制作加工费及附件损失等,并由原告提供坐落于温州鹿城区紫金华府的后续相同玻璃,否则将更换全部已装玻璃,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包含且不限于玻璃损失、安装门窗及更换门窗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附件损失等。2014年5月7日,原告与盛时达公司签订关于玻璃色差问题善后处理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更换君庭领墅、紫金华府的两工地玻璃的费用合计1272940元。后经原告同意,盛时达公司代原告发放给玻璃卸装施工队1272940元。案经该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玻璃的质量进行鉴定,且以业主要求马上更换,若更换将导致已安装的玻璃现场无法保存,导致日后鉴定困难为由,坚持要求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先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27日再次向该院提交申请,内容载明:因原告要求进行鉴定的玻璃尚未经庭审确定是否为涉案玻璃,特变更申请为对安装在温州鹿城区的紫金华府项目工地及瓯海区的君庭领墅项目工地的玻璃进行鉴定,承诺若经查明鉴定玻璃非本案所涉玻璃,或审查后认为不应启动而启动的,则鉴定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鉴于此,该院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原告预付了鉴定费50000元。2014年5月13日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安装在温州鹿城区的紫金华府项目工地(实际已拆除堆放至六虹桥路停车场)及瓯海区的君庭领墅项目工地的Low-E玻璃颜色均匀性项目不符合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唐兴元于2014年3月19日,以被告君诚公司、鑫建经营部出售玻璃有质量问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玻璃的价款452882元,赔偿原告其他损失费用2222940元及鉴定费50000元。被告君诚公司、鑫建经营部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明确载明购货人为温州林飞,而非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君诚公司从未和原告发生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与盛时达公司、金钢公司签订的玻璃购销合同、玻璃加工合同,以及盛时达公司与两工地签订的合同,两被告均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上述合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四、原告诉状称的两被告“老板娘”与事实不符;五、被告鑫建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均由温州林飞验收,且未提出异议,而现温州工地玻璃经鉴定存在色差,但该玻璃并非被告鑫建经营部提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出卖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是否符合约定,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价款、赔偿相应损失及鉴定费是否有理。关于争议一,该院已在认证部分阐述,不再重复,因此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二,该院认为,(一)从本案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反映,本案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口头约定,原告诉状中表述:“被告提供样品经案外人盛时达公司确认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订货”。庭审中原告对购货流程作如下表述,即“原告去被告厂里看样品,然后双方谈价格,谈好后原告回温州,就跟老板娘联系说这次要发多少平方米的货,老板娘按照数量把价格算出来报给原告,原告按其报的价格及账户汇款,被告收款后再发货”。两被告的表述为:“由原告过来看好货后付款,付款以后再装车”。由此可见,本案系凭样品的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原告在确定样品后,应封存样品以应对货物质量可能不符合约定这一风险的发生,现原告未能提供双方认可的封存样品与两被告提供的货物进行比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就此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院据此认定两被告提供的货物符合双方的约定。(二)标的物的检验义务在于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标的物检验期限做过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及时检验。本案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如原告所述为玻璃色差,该问题属外在的、表面的瑕疵,不属内在的、需经使用后才能发现的质量瑕疵。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做玻璃已十多年,如果原告在收取货物时能积极履行验收义务,凭其经验上述质量问题应能及时发现,原告因怠于验收、检验,应当承担货物可能存在质量瑕疵的风险。原告接收第一批货物在2013年9月27日,接收第二批货物在2013年12月10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且之后在应当能够知道如其所述的货物质量问题存在时仍两次接受出卖人交付的货物,也应当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所以,证据三至七与本案无关联。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唐兴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15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8215元,由原告唐兴元负担。上诉人唐兴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认定严重忽略了本案买卖合同标的为建筑用lowe玻璃的商品特性及建筑行业的特点,将其等同于普通其他商品的买卖,套用一般的验收标准和合理验收期间,认为上诉人应该在接收货物时即使发现玻璃色差且怠于验收、检验。低辐射镀膜玻璃,lowemissivitycoatedglass:低辐射镀膜玻璃又称低辐射玻璃、“Low-E”玻璃,是一种对波长范围4.5um-25um的远红外线有较高反射比的镀膜玻璃。低辐射镀膜玻璃还可以复合阳光控制功能,称为阳光控制低辐射玻璃。上述定义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915.2-2002,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检测玻璃质量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文件。我们普通人的肉眼是否能对一片片还没安装在建筑物门窗上的玻璃色差立即发现?从上述官方的权威定义可以看出,这是一种需要复合阳光,对特定波长范围的远红外线有较高反射比的镀膜玻璃,而普通人的肉眼不可能有此功能项!如果有,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员还需要做那么复杂的实验?国家标准还需要设置相应的关于玻璃色差的检验方法?这种玻璃的色差不仅单片不可能发现,就算成批已经装好在大厦上,也必须是大面积的统一在太阳照射下才能发现色差问题。可见,一审法院认为的“玻璃色差属于外在的、表面的瑕疵,不属内在的,需使用后才能发现的质量瑕疵……上诉人因怠于验收、检验,应当承担货物可能存在上述质量瑕疵的风险”因不适用本案标的物的特性而认定错误。同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1月2日之间4次接收货物,上诉人在2014年3月函告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色差问题,认为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被上诉人,应当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说法,亦因本案标的物的特性及建筑行业的时间长度相对较长而不成立。再,上诉人退一万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怠于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前提成立,被上诉人仍然需要对产品在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本案所涉的建筑用lowe玻璃,质量保证期业内普遍为15年,最短亦不会短于10年,上诉人自2013年9月27日第一次购买至2014年3月提出质量异议总不到六个月的时间,显然未过质保期,故被上诉人理应为其产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质量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由下列法条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结合上面所述的行业特点,标的物特性等分析,上诉人再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凭样品买卖未进行样品比对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做以下说明:关于样品的比对,一审两次庭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申请检验,法庭亦未做任何释明或要求。上诉人认为,对样品进行比对,不仅不具可操作性,同时因已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货物的质量(色差)进行了检测,再对样品进行比对显然无任何意义,与样品的比对鉴定或不鉴定,结果如何,均不会影响认定货物质量问题的存在。只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出卖方就该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退还玻璃购买款452882元,赔偿其他损失费2222940元(其中玻璃加工费950000元,玻璃安装及更换损失费1272940元)。被上诉人君诚公司、鑫建经营部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一、1、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从2013年9月27日购买第一批货开始,当时只有本案的上诉人看货进行现场勘验,后面三批货也是上诉人进行看货后,被上诉人再发货的,而且发货的地点也是上诉人指定的,应当说上诉人验收合格后发货的,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质保期是10年或20年的法定期限。2、本案全部的货因色差问题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在第一批货的时候色差就可以发现,如果不能发现,那第二批货的时候也能发现,这是外观的质量问题,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把货提取了,而且叫别人加工了,所以被上诉人的玻璃质量是合格的。3、在本案四批货中,上诉人都进行了加工处理,质量必须是合格的。上诉人现在没有提出来货有色差,但上诉人是看货后再付款的,当时没有提出来色差问题而要求被上诉人赔款,现在提出来是不能成立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本案上诉人自认是凭样品买卖的,确实是上诉人看了被上诉人的样品后被上诉人再发货的。三、本案符合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7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货物进行了检验,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是合格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唐兴元向本院提供温州市蓝星厂及胡记玻璃厂的产品质量保证书,拟证明本案中空玻璃的质保期是20年。被上诉人君诚公司、鑫建经营部质证认为:两份证据与本案所谓的质量保证期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张三、李四单位向别人所作的承诺是对相关用户作的相关承诺,但并不意味本案被上诉人也有相关的承诺。这两个单位也不能代表行业或交易习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上述证据均已超出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交付的玻璃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上诉人损失。为此,上诉人申请对安装在温州鹿城区的紫金华府项目工地及瓯海区的君庭领墅项目工地的玻璃进行质量鉴定,但送交鉴定的检材并无明确系涉案玻璃,且被上诉人也否认该检材就是被上诉人出售的玻璃。对此,上诉人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其前后四次收取货物也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15元,由上诉人唐兴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