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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弥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刘某,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弥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93年7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李某的父亲。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一个村委会村民,平时无矛盾,2015年2月4日下午6点左右,我放自家的麦田水,晚上11点左右我发现水断流后,就到红岩烤烟基地去看,去到后发现我放的水被人放到东边去掉。当时看到一辆摩托车停在路上,灯亮着。我又重新挖开水口往我家麦田方向,被告不知从何处跑来,看见我不问青红皂白就冲拢我来向我全身乱打,当时就把我打翻在地,我们村委会的董某某听到有人争吵出来,对被告说你一个年轻人打一个老人干什么,被告才停手。我疼不住只有拖着受伤的身体回家,第二天到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报了派出所。经医院诊断我的伤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由于伤情还得不到好转,我又转到弥渡县德济医院治疗,最后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和脑震荡后遗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下列费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4323.37元、误工费14天×76.35元=1068.9元、护理费14天×76.35元=1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合计8281.17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纯属谎言,事实真相是那段时间接连下雨,大河水也淌着,答辩人中午4点左右就从河里放水泡自家的油菜田,那大一股水,当时豹头卫村都有几家放水泡田。被答辩人说他6点左右放水到11点左右,那大一股水除非他要泡十余亩地,显然是胡编乱造,其实是被答辩人在晚上11点左右才出来放水泡田而将答辩人的水堵干了。答辩人在自家田旁看见水没了,就骑着摩托车到了放水口,见水口被堵到另一方向后,就停下摩托车,把水口扒了一半往自家方向,被答辩人过来就马上将答辩人的水口堵上,并破口大骂,几次用手指头指到答辩人头上,不解气就抬起锄头,狠狠的挖向答辩人的头顶,答辩人立即避让,接着去夺被答辩人的锄头,将其按倒排除伤害,没想到被答辩人自己倒地,大喊大叫:打人了,打死人了,过后被路过的广南营人石某(小名)看见便劝开。2015年正月初五早上10点左右,由被答辩人刘某及妻子和他的女儿、女婿从广南营赶来到李某家大吵大闹,其女儿推打李某的母亲,女婿扬言要弄死李某全家,态度十分恶劣。综上述被答辩人狂言在先,倚老卖老,在行凶未果的情况下,自己倒地,找垫被,用自己造成的伤势栽赃陷害答辩人,整个事件自编自导,混淆是非。事发当时不报警,事发过后精心策划才报案,居心何在。答辩人在抢夺被答辩人的一瞬间用锄头挖向自己的头部,阻止和排除即将夺取自己性命的侵害,属于正当,自己并未殴打被答辩人。是被答辩人行凶未果,自己用力过猛,造成的后果,与答辩人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弥渡县公安局红岩派出所对李某、董某某、刘江云、李存仙、刘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李某、刘某发生吵打的事实;2.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受伤后于是2015年2月5日至2月12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858.42元,2月5日支出门诊费54元;3、弥渡德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刘某受伤后于是2015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到弥渡德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遗症,支出住院医疗费2464.85元。被告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出示证据:4、公安机关收集在案的刘某被打现场平面图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医治伤情原告方对证据4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4日23时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为放水泡田之事,发生吵打,吵打中李某致伤刘某。刘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5日至2月12日到弥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858.42元,门诊费54元;后于是2015年2月16日至2月23日到弥渡德济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后遗症,支出住院医疗费2464.85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23.37元、误工费14天×76.35元=1068.9元、护理费14天×76.35元=1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1400元、营养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合计8281.17元。审理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作为年轻人在事情发生时未能看到对方是老人有所忍让,在吵打中致伤刘某,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对原告的伤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刘某虽属受害者,但作为长辈在事情发生时未能冷静、正确处理,而与之发生吵打,对造成自己的伤害后果,原告自己也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为:弥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858.42、门诊费54元,德济医院的医疗费2464.85元、误工费1068.9元、护理费10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7915.07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由原告刘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374.52元;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即5540.55元。被告方提出的自已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5540.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0元(已交),由被告李某承担40元(限期同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 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