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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淑琴与吴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琴,吴维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64号原告林淑琴,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罗源人,住罗源县。被告吴维财,男,汉族,1969年6月3日出生,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林淑琴与被告吴维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维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淑琴诉称,被告吴维财以缺资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事实证据。但是,借款后被告仅还利息127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由2013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维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维财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林淑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为证。借款后,被告还款127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维财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吴维财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确认被告还款12700元应为本金而非利��,据此被告吴维财欠原告林淑琴借款本金37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仅支持催告后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维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诉讼不利后果,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淑琴借款人民币37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吴维财负担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