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郭桂滋、张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郭桂滋,张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商初字第81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葛宁,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超,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职工。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宁、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桂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桂滋向原告借款7650000元用于购房,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利率为浮动利率,每月偿还借款本息104450.28元,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被告张则香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桂滋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路1号21号楼3801户房屋作为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贷,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4846692.31元。2.判令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承担2014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规定利率执行)。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就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6267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法行使抵押权,有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桂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则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其诉请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2010年12月25日,被告郭桂滋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765万元用于购房,期限8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息104450.28元,被告张则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桂滋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其中合同16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第17条第二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765万元的义务。证据4、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证明被告郭桂滋违反合同约定,其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借款合同条件,原告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结清贷款本息。证据5、青房地预市字××号房产预告抵押证书。证明被告郭桂滋以其所有的崂山区***路1号21号楼3801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据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206267元,根据借款合同21条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桂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则香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桂滋签订编号为371986209-011-201000133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桂滋发放贷款人民币76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如被告郭桂滋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关于费用的承担部分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则香作为被告郭桂滋的配偶,承诺与被告郭桂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还与被告郭桂滋约定:被告郭桂滋以其所有的位于崂山区***路1号21号楼3801户的房屋提供担保。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是76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贷款,但被告郭桂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4年7月份未按时偿还借款,后多次出现未按时还款的情况,截至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40950.30元、利息287135.03元(含本金利息243712.40元、利息的罚息10377.74元,本金罚息33044.89元)。原告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062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桂滋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郭桂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现被告郭桂滋违反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连续多次未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郭桂滋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郭桂滋应当向原告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和罚息。原告要求被告郭桂滋支付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因该项费用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未超过相应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则香作为被告郭桂滋的配偶,出具声明同意与被告郭桂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则香与被告郭桂滋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郭桂滋以其所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就崂山区***路1号21号楼3801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郭桂滋签订的编号为371986209-011-201000133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40950.30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87135.03元(该数额截至2015年5月11日),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三、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偿付原告律师费用人民币206267元;上述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对被告郭桂滋位于崂山区***路1号21号楼3801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17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郭桂滋、被告张则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