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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胡以朝与赵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以朝,赵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08号��告胡以朝。委托代理人缪德明,高邮市菱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加龙。原告胡以朝诉被告赵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0月10日,被告赵加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约定了利息标准,并承诺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0日,被告赵加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按年息9.6%计息。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本院提交的证据予以初步证明,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仅主张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仅主张本金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有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以朝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人民陪审员  宋本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