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应该与李康、徐金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该,李康,徐金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484-2号原告张应该。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系事故车辆鄂LLV3**号小客车所有人、驾驶人。被告徐金同,系事故车辆鄂LLV3**号小客车投保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鄂LLV3**号小客车投保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路43号。负责人杨建林,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应该诉被告李康、徐金同、人保财险咸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斌医疗未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韩贤水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