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伟与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张伟,中专文化,济宁市渔业局驾驶员。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法定代表人郭兆伟,经理。原告张伟与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应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1、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2、该笔项发生的利息和费用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3、当借款方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偿责任。投资人:张伟,保证人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担保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事实。二、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30万元借款的事实。三、2014年7月25日转账记录二份,共计30万元(一份10万元,一份20万元)。证明从原告的账户转至潘某(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30万元的事实。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理财卡一份,理财卡载明“投资人:张伟,出借金额30万元,利息金额每月6000元,结息时间:每月25号”,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了30万元及利息每月6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理财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理财期限六个月,原、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潘某转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和理财卡,并承诺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5日。现理财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理财款及应当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以理财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理财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支付理财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偿还理财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2分标准计算理财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理财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给付日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济宁元泰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领审判员 袁瑞辉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