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林木旺、陈群芳等与林国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旺,陈群芳,林国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民三初字第156号原告:林木旺,男,195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长安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原告:陈群芳,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2944。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忠,男,193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塘缀镇莲花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x********。委托代理人:舒东勇,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木旺和陈群芳诉被告陈国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塘缀镇太平村人,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1992年12月30日经国土、城建部门批准取得村内一宗165㎡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东至林国中屋墙,南至2.5米街,西至林伟祥墙,北至4米街。被告大概在1993、1994年期间将其与原告相邻的宅基地转让给案外人李亚耀,而原告由于家庭经济原因所分得的宅基地一直空置。今年原告拟平整该宅基地建屋时,被告提出原告宅基地上的竹林是其栽种,并阻挠原告平整宅基地建屋。政府相关部门早已于1992年签发了相应用地批文及建设许可证书给原告,原告对涉讼宅基地享有不可侵犯的物权。被告拒不砍伐、清理竹林,阻挠原告平整宅基地的行为己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从睦邻相处的角度出发,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无结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位于塘缀镇太平村的宅基地(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林国中屋墙,南至2.5米街,西至林伟祥墙,北至4米街,共165㎡)上竹林全部清理,以后不得妨害原告使用宅基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的纠纷从法律关系来讲,应是物权权属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2、原告方称涉案宅基地是于1992年经国土、城建部门批准获得使用权的,但实际上涉案宅基地是被告的,这些年被告在涉案宅基地上种树,土地一直是被告在使用,直至近年,被告才发现原告已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了涉案宅基地建房手续,原告方并没有合法证据能证明涉案宅基地是原告所有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塘国土宅字(1992)901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50103512《工程建设许可证》、《收据》五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12月30日经国土、城建部门批准取得村内一宗165㎡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东至林国中屋墙,南至2.5米街,西至林伟祥墙,北至4米街。原告已缴纳相应费用,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二、照片五张,证明涉案土地的位置、现状,被告拒不清理原告宅基上的竹林,妨害原告建屋。三、林康水证明,证明林康水于1989年12月至今任塘缀村委会莲花村干部法人代表。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塘国土宅字(1992)901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方向相关部门报建房的材料是虚假的。对《工程建设许可证》,其证的有效日期是1992年12月30日至1993年6月30日,此许可证已是过期之证。对五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林康水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而且证明不应该是以林康水本人出具的口气来写的。经审理,本院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一中的塘国土宅字(1992)901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和五份《收据》,虽然被告对这些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50103512《工程建设许可证》只是证明原告基于拥有土地使用权后而拥有的权利,同时该证已失效,故认定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所要证明的事实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涉案宅基地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三、证明四张、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涉案宅基地建房手续。四、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裁定书两份,证明被告就涉案土地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及法院以以被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在程序上驳回被告的请求,但未对实体问题作处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合法性方面,因为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改之前的,因此该份证据应现是份无效证据。关联性方面,不能反映出与本案的涉案宅基地有任何关联的。对证据三中:林康水的证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明既没有林康水的相关身份信息,林康水本人也没到庭予以证明。第二份塘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的关联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因为看不出此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也证明不了任何事实。对第三份证明林善云的三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明是不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第四份证明林善云的三性均有异议,经核对原件,我方发现原件与复印件是不相符的。林善云是1989年至1990年任村委干部,而该份证明是证明其是在1991年至1993年任职的,因此质疑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正好通过相关部门的文书证明了原告方拥有涉案宅基地的权属是合法有效。经审理,本院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证据材料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二关于土地所有权部份已失效,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材料二中的出具证明人不出庭接受核实、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供法院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同时这些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塘缀镇太平村村民,两原告为夫妻关系。1992年12月30日,原告经吴川县塘缀镇国土所批准,核发有塘国土宅字(1992)901号《关于村镇居民建房用地的批复》和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取得村内一宗165㎡的宅基地使用权。吴川县塘缀镇建设委员会于1992年12月30日向原告核发№50103512《工程建设许可证》。该宅基地东至林国中屋墙,南至2.5米街,西至林伟祥墙,北至4米街。在该地上,被告种有竹子和树木。2014年7月份,原告平整该地时遭到被告阻挠,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林国忠不服吴川县塘缀镇给被告发给原告的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于2014年8月13日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出来行政复议申请,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以其申请复议超过20年为由,驳回其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以吴川县塘缀镇发给原告的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和№50103512《工程建设许可证》事实不举一反三、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以其超过20年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被告不服,向湛江市中级从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其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宅居地,被告多年前于地上种植竹子和树木,只是表明被告对该地有使用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对该地拥有合法使用权。依照(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经政府部门批准,已依法取得该地使用权。被告虽认为该地应为其合法使用,并就原告的权属证书向政府提出复议、向法院起诉,但均未能否认原告权属证书的合法性。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为用益物权,具有对世性、排他性。当原告对该土地行使使用权时,其他人则有不能妨害其行使权利的义务。被告虽多年前于该地种植竹子和树木,但当原告需要使用该地而被告拒绝清除,则妨害了原告对该地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除其种植于原告林木旺使用的的吴国土(1992)用地字901号《吴川县建设用地许可证》(四至:东至林国中屋墙,南至2.5米街,西至林伟祥墙,北至4米街)所确定土地范围内的竹子和树木。本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龙审判员 钟阳有审判员 玄月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居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核审后,报且张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居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