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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X诉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178号原告董X,女,汉族。被告沈XX,男,汉族。原告董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1日分两笔在原告处借款各100000元,计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此款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各20000元,计40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去向不明,现被告因其他问题已被公安机关羁押(已取保候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利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直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沈XX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借款协议2份,证明被告沈XX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1日从原告董X处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约定利息各20000元,计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沈XX于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1日两次在原告董X处借款各100000元,计200000元。被告沈XX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各20000元,计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XX给付欠款及利息24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本金200000元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时给付欠款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拖欠至今,对此纠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从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2月30日止、另100000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沈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焱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