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莹与冷承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莹,冷承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杨莹,居民。委托代理人冷建利,居民。被告冷承景,居民。委托代理人段继奎,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宪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磊,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利,居民。原告杨莹诉被告冷承景、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莹及委托代理人冷建利,被告冷承景的委托代理人段继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洋、李磊,被告孙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莹诉称: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冷承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的被告孙利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相刮,致使柴油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杨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莹受伤,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承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冷承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冷承景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的损失,我方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孙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冷承景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神山镇青竹路口时,与顺行的被告孙利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相刮,致使柴油三轮车又与停在路边的原告杨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杨莹受伤,鲁Q×××××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冷承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支出住院费4506元;出院后又于2015年3月17日到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2337.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如有头痛、头晕加重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2015年3月28日,其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不属伤残评定范围,误工日为180日,后续治疗费用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另外,原告还支出邮寄送达费1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误工日鉴定为180日依据不充分,过长。后续治疗已在第二次住院时发生,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误工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冷承景驾驶的鲁Q×××××号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冷承景已赔偿原告800元。原告提起诉前保全后,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冷承景及被告孙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冷承景于2015年3月23日交纳担保金30000元,马加礼代被告孙利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本院依法解除了保全措施。被告孙利驾驶的无号牌柴油三轮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孙利主张该车系农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与杨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31日。2、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3、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2月份的工资明细三张,证明杨莹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4、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杨莹自2014年10月份在其单位伙房上班,月工资3000元。5、临沂市天利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冷承景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孙利驾驶的机动车相刮后,致孙利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杨莹停在路边的电动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冷承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种负次要责任,原告杨莹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冷承景驾驶的鲁Q×××××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冷承景按事故责任赔偿70%,由被告孙利赔偿30%。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法医鉴定所认定的误工日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所主张误工日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收入损失证据较充分,其要求按收入损失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证据,应按相应的农村居民标准计赔。原告未提供二次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继续治疗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医鉴定所确定的数额赔偿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如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可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一定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843.47元、误工费(180天×3000元÷30天)18000元、护理费(10天×54.37元)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莹经济损失:医疗费6843.4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计款25887.17元。二、被告冷承景赔偿原告杨莹经济损失: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50元,计款1050元的70%,即款735元。已赔偿800元,原告杨莹应从上述保险公司赔款中预留65元付给被告冷承景。三、被告孙利赔偿原告杨莹经济损失:鉴定费900元、送达费150元,计款1050元的30%,即款315元。三、驳回原告杨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冷承景负担574元,被告孙利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