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联亿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联亿食品有限公司,郑州市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三终字第2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联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河南沃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市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联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上诉人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修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联亿公司、君兴公司于2010年5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联亿公司经销君兴公司产品。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15日(签订特许经销合同前),联亿公司共经销君兴公司产品价值117220元。2010年9月16日,联亿公司、君兴公司双方签订了《君兴双桥酒特许经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联亿公司、君兴公司双方根据本合同确立经销区域独家经销关系;联亿公司经销君兴公司产品,仅限于在除惠济区外的所有河南市场,同时君兴公司也不得在除惠济区以外的河南市场跨区销售,经销期限从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从合同签定之日至2011年9月16日,联亿公司完成销售目标350万元;先款后货,联亿公司应在付款前十天向君兴公司提出供货计划(第二批货起),款到君兴公司,君兴公司须在三日内备足货物并发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每次5万元的额度,分4次把共计20万元的前期铺货用酒提完;为鼓励联亿公司销售,君兴公司在联亿公司回款达到25万元后,支付联亿公司购车款3万元;经双方同意开设“君兴双桥系列酒”专卖店,联亿公司承担店面租金40%,店面的门头及内外装修,由联亿公司负责;联亿公司到合同期满,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任务后,君兴公司给予联亿公司销售总额2%的奖励;联亿公司必须指派专人负责君兴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15日内组建20人的营销队伍,配送车辆应及时到位;合同或本合同的补充协议(或附件)及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所达成新的约定,均应为书面形式并由原、君兴公司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否则,该合同或文件无效;联亿公司、君兴公司双方均不得以对方业务人员或其他公司员工的口头承诺作为改变本合同约定事项的依据,若需要增加内容需加入合同附件并经过双方同意并签章。2010年5月至2010年9月15日,联亿公司从君兴公司处提货价值117220元,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2日,联亿公司从君兴公司处提货价值281669元,以上共计398889元。扣除已结帐306680元、不用结帐的1000件大曲计款36500元、车款30000元、退回货物款12070.30元、支出费用908元,联亿公司尚欠君兴公司货款12730.70元未付。2011年6月2日后,联亿公司未再销售君兴公司产品。2011年9月21日,联亿公司以贾女士名义向君兴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内容为:“双方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了《君兴双桥酒特许经销合同》,期限三年。自2011年5月中旬,君兴公司不再给联亿公司供货,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联亿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联亿公司要求君兴公司在七日内就后续赔偿事宜做出正式书面答复,逾期将提起诉讼”。该通知函已经郑州市中原公证处公证。联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函君兴公司已签收。2013年9月16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对合同是否续期达成合意,至此,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另查明: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联亿公司发放工资员工人数无明显变化,人数在14人至23人之间。以上事实,有联亿公司、君兴公司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联亿公司、君兴公司签订的《君兴双桥酒特许经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6月,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9月21日,联亿公司以贾女士名义向君兴公司发出通知函一份,但联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函君兴公司已实际签收,该函联亿公司仅就给其造成的损失及后续赔偿事宜要求君兴公司作出书面答复。至此,联亿公司诉称君兴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仅向法院提交了“销售网点铺货发票及通知函、录音证据”加以证实,联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君兴公司单方终止合同。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实行先款后货,联亿公司需将货款以现金、汇票先行汇入君兴公司帐户,并在付款前十天向君兴公司提出供货计划,君兴公司按联亿公司定货要求,货款到帐后,按时按量发货。本案中,联亿公司未提交已给君兴公司打款、君兴公司不予发货的证据,故联亿公司诉称君兴公司违约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联亿公司诉称君兴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698657.50元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也不予支持。君兴公司反诉称联亿公司欠其货款未付的主张,有君兴公司提货明细予以证实,经庭审查明,未付货款数额为12730.70元,联亿公司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郑州联亿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郑州联亿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君兴双桥酒业有限公司货款1273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88元(已交10088元,缓交10000元),反诉费63元,均由联亿公司负担。宣判后,联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在履行方式上采用随时提货,定期结帐的方式,而且可以以铺货酒或其他费用抵帐,并非先款后货。双方合同约定君兴公司以实物和产品对联亿公司进行支持,具体支持形式为提供铺货酒。双方签订的备忘录明确了提供铺货酒的方法,变更了先款后货的约定。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以实际履行行为方式变更了先款后货的约定。双方确认的提货明细证明:允许欠款,允许以铺货酒抵帐,允许以其他费用冲帐,并非合同约定的需将全部货款以现金、汇票先行汇入君兴公司指定帐户。三、君兴公司未按约定提供铺货酒,构成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亿公司销售额达到了30万元,按照备忘录约定,君兴公司应提供1500件铺货酒,但未提供,单方中止了供货,构成违约。四、联亿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君兴公司应予赔偿。联亿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直接损失为各项支出费用,因君兴公司违约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赔偿损失。五、君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当联亿公司提货达到30万元时,君兴公司应提供500件铺货款或以铺货酒的价值折抵货款18250元,君兴公司未提供铺货酒,铺货酒可以折价抵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联亿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君兴公司的反诉请求。被上诉人君兴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及支付方式,备忘录约定是对铺货用酒的特别约定,并未变更,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没有变更先款后货的约定。二、君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铺货义务,在联亿公司履行过程中,其销售额达不到30万元,君兴公司已提供了二次铺货义务。联亿公司称其销售额达到了30万元,是将涉案合同签订之前的117220元及二次铺货价值36500元包括在内。联亿公司提供的铺货明细,是其自己编造的,与事实不符。联亿公司主张君兴公司未履行铺货义务是不成立的。三、君兴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终止合同。联亿公司要求君兴公司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联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联亿公司称合同签订后设立的办公机构、租赁仓库,但提交的租赁协议在签订合同之前。联亿公司也签订合同前后组建营销队伍并未变化,违反合同义务。关于购置了货物配送汽车,与事实不符。购买人不是联亿公司,且时间发生在签订合同之前。联亿公司未按约定达到销售额350万元,违反合同约定。四、联亿公司欠君兴公司货款12730.7元事实清楚。联亿公司仅销售了281699元,不足30万元,君兴公司没有义务提供铺货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联亿公司主张君兴公司自2011年5月不再供货,违反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根据特许经销合同,君兴公司特许联亿公司独家经销其产品,联亿公司作为销售方履行供货义务,但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君兴公司应完成销售目标350万元。直到2011年5月,联亿公司销售额仅为281669元,离约定的销售目标相差甚远,违反合同约定,故君兴公司有权自2011年5月起不再供货,联亿公司主张君兴公司违约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履行方式,虽合同约定先款后货,但君兴公司为配合联亿公司市场推广,也同意在联亿公司完成10万元、20万元销售额时提供铺货酒,即铺货酒可以先货后款。即使在君兴公司允许联亿公司先货后款情况下,联亿公司也仅完成销售额281669元,使得君兴公司与联亿公司签订特许经营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君兴公司并非联亿公司欠货款停止供货,而是联亿公司未达到销售额350万元,严重违约所致。综上,联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8元,由上诉人联亿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苟 珊审 判 员 秦 宇代理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若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