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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贾大平与韦宗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平,韦宗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157号原告:贾大平,女,1966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春生,舒城县高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宗政,男,1963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贾大平诉被告韦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宗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大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份,为了孩子上学,经人介绍找到被告疏通关系。当时小孩的学费15400元也一并交给了被告,由他代缴,但等到孩子上学时,发现学费未交,学校不发给书本,不给注册,急的孩子哭着找原告再要学费。而此时的被告卷走了学费,人走楼空。原告只得再次借钱交齐孩子的学费。待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只出具了一张欠条。到了2014年9月份,原告再次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只是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如今,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还是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韦宗政归还欠款154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原告贾大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贾大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韦宗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证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7日,被告韦宗政向原告贾大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贾大平与被告韦宗政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持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宗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贾大平人民币15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韦宗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国代理审判员  赵 坤人民陪审员  潘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