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洪祯与刘永山、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祯,刘永山,王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王洪祯,又名王洪征,男,194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务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永山,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洪芳,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王洪祯与被告刘永山、王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芳经直接送达、被告刘永山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刘永山为经营砂石料和建设楼房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12月1日,被告除了偿还的借款,仍欠原告38000元未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月利率为1.2%,并有被告刘永山的姐夫王洪芳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永山追要借款,被告迟迟未还。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永山偿还原告38000的借款和利息,被告王洪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王洪征(祯)现金叁万捌仟元整(38000),月息1.2分,欠款人刘永山,担保人王洪芳,2012年12月1日。”欠条上的蓝体字系被告刘永山书写,并有被告刘永山的签名和捺印;黑体字“担保人王洪芳”系被告王洪芳书写,上有被告王洪芳的捺印。二、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前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辖区王仁村村民王洪祯,男��身份证号为:371421XXXXXXXXXXXX3,经调查,其在村中确实被称为王洪征。特此证明,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前孙派出所,2014.11.24日。”,证明上加盖有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前孙派出所的公章。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宋某某证明:证人系德州市陵城区前孙镇宋张村的村民,因证人的女儿宋某甲将15000元借给了原告,原告把借来的钱转借给了被告刘永山,被告刘永山不还钱,为要账证人和原告一起找过被告刘永山两次,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另一次是2015年3月份。二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村中通过融资后对外进行借贷,当时被告刘永山从事砂石料经营与房地产开发业务。自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刘永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近7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2010年被告刘永山在前孙镇汽车站附近开发的楼盘,因销售不畅,无法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刘永山的姐夫即被告王洪芳的家中进行账目核算,经协商,被告刘永山除了以在前孙镇汽车站附近开发的两套楼房抵顶原告的大部分借款外,还欠原告38000元,当时被告刘永山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山提供担保人,被告刘永山就让被告王洪芳进行担保,被告王洪芳在欠条上注明了”担保人”字样,并在担保人后面签名。之后原告和证人宋某某曾于2014年10月与2015年3月份两次一同向被告刘永山索要借款,未能索回,双方由此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永山之间产生的借贷行为,双方是自愿、合法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刘永山除应当支付原告38000元���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王洪芳自愿在借条上保证人栏签名,因双方未明确提供何种保证,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洪芳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王洪芳履行了保证义务,偿还了被告刘永山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利向被告刘永山追偿。虽然被告王洪芳否认提供担保,并称自己只是个证明人。但被告王洪芳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下“担保人”字样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被告王洪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付原告王洪祯借款38000元和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洪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永山、王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正芝审 判 员 祁 凯人民陪审员 任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