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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二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5月19日释放。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袁建民,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1日至20日期间,被告人孙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981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袁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20元的1辆小骆驼牌电动自行车窃走。2.2015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至张家港市乐余高级中学对面路边,趁无人之际,将龚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1辆和平之光牌电动自行车窃走。3.2015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集团职工宿舍管理中心天天鲜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将崔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1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4.2015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孙某至张家港市南丰镇永钢集团职工宿舍管理中心天天鲜超市门前,趁无人之际,将袁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1辆奇灵牌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的价值人民币21元的1个汇隆牌头盔窃走。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甲、龚某、崔某乙、袁某乙的陈述、证人夏某、崔某甲、曹某、杨某、张某、李某、陈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礼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晓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