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宁远广,四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监视居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宁远广、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13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相继加入了以“新加坡陶氏国际有限公司”为名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采取以国家开发扶贫项目,个人入股,以每股3800元,每人只能缴纳12股,发展下线300股出局的形式,以发展人员购买的份额作为���利依据,同时,该组织以购买产品份额和发展下线人数按“五级三阶制”模式享受相应层级待遇和计算返利。2012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该组织的B级经理,2013年7月,杨某某担任该组织网络经理,11月,杨某某担任网络代表后,主要负责该组织在内江的管理、协调(B级经理会)发还返利,收取申购款,收取罚款等。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获利5万余元。2014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7月,张某某担任该传销组织的网络经理后,协助代表被告人杨某某,负责其体系及代管其他体系内的发还返利,通知收取申购款,收取罚款等。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在传销组织活动中获利3万余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挡获。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缴赃款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汪某某、尚某某、文某某、张某某、匡某、周某某、朱某某、罗某某、何某、刘某、陈某某、程某某、李某某、李某、姚某某、赵某、姜某某、曹某某、匡某、班某某、高某、张某某、刘某、余某某、兰某、陈某、王某某、毛某某、贾某某、黄某某、王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詹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毛某某、毛某某、齐某某、阮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齐某某、李某某、柯某某、艾某某、艾某某、姜某、张某、狄某某、张某某、阮某某、吴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等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凭证、传销人员关系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主动退赃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森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