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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郑晓黎、徐奕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郑晓黎,徐奕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京亚、洪燕君,该支行员工。被告:郑晓黎。被告:徐奕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被告郑晓黎、徐奕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814764.132元(其中本金2379452.83元,积欠利息1435311.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结算至实际还清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晓黎发放贷款78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xx-xx、xx-xx房地产(以下简称“抵押房地产”),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该合同约定若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贷款债权的变化,借款人未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新的担保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该合同另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作为担保。被告徐奕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2012年4月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同日,原告取得抵押房地产之他项权证。2013年11月29日,抵押房地产经由宁海县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受偿5335500元。截至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9452.83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435311.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晓黎、徐奕胜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2379452.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晓黎、徐奕胜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截至2014年12月21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435311.3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318元,减半收取为18659元,由被告郑晓黎、徐奕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