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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波妹与吴庆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妹,吴庆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刘波妹,女,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431003197********,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黄草镇羊兴村新羊古脑组。被告吴庆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432802197********,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鲁塘村下农科*组**号。原告刘波妹与被告吴庆林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波妹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波妹、被告吴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波妹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到广州打工,长期在外,原、被告分居已经有3年时间,原告自己带着一个小孩,无经济来源,被告亦未给过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刘波妹与被告吴庆林离婚;2、原告刘波妹的儿子王智华由原告抚养,被告吴庆林的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波妹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吴庆林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王智华系原告刘波妹的儿子。被告吴庆林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到现在还没有三年,原告说与被告分居时间已有三年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同意离婚,王智华由原告抚养,吴慧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013年端午节过后,原告砍伤了被告,导致被告缝了14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吴庆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刘波妹的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告刘波妹的相关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被告吴庆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吴庆林的身份信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该证明盖有资兴市民政局的公章,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可以证明王智华系原告刘波妹的儿子,出生于2006年4月16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再婚前生育了男孩王智华,离婚后由原告刘波妹抚养,王智华现跟随原告在郴州读小学。被告与原告再婚前生育了女儿吴慧娟,离婚后由被告吴庆林抚养,吴慧娟现在资兴市就读初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端午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吵打,原告用菜刀将被告划伤。2013年年底,原告刘波妹带着王智华离开被告前往郴州市找工作,并在郴州市租房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各自带着小孩组成了家庭,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并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与家庭关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发生吵打,夫妻感情不和。在庭审中,被告吴庆林亦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意与原告刘波妹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意见一致,均认为原告在婚前生育的王智华由原告刘波妹抚养,被告再婚前生育的吴慧娟由被告吴庆林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该意见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用刀划伤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原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吴庆林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波妹与被告吴庆林离婚。二、原告刘波妹再婚前生育的王智华由原告刘波妹抚养,抚养费由刘波妹承担,被告吴庆林再婚前生育的吴慧娟由被告吴庆林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吴庆林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波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