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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虞忠强、金红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虞忠强,金红燕,连志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142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负责人:连朝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忠强。被告:金红燕。被告:连志锋。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虞忠强、金红燕、连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泽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忠强、金红燕、连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起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连志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连志锋同意为原告向被告虞忠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融资期限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担保范围等事项。被告虞忠强、金红燕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被告虞忠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虞忠强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10.011%,到期还本,按季结息。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虞忠强发放贷款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虞忠强未能偿还。截至2014年10月11日,被告虞忠强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21082.91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321082.91元,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082.9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11日,其后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15.016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连志锋在其3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4859.44元、期内利息21082.9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8485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凭条、清单,以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保证事实及被告欠款本息金额。被告虞忠强、金红燕、连志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虞忠强、金红燕、连志锋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虞忠强与被告金红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虞忠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虞忠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01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时,被告连志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向被告虞忠强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0月11日融资期限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被告金红燕向原告出具《连带还款承诺书》,确认对借款人虞忠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忠强于2015年4月10日偿还本金15140.56元,至今尚欠本金284859.44元及期内利息21082.91元、逾期利息。另查明,2014年4月28日,浙江乐清农村合作银行清江支行更名为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与被告虞忠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连志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金红燕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还款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为被告虞忠强发放贷款,被告虞忠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连志锋为被告虞忠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虞忠强、金红燕、连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忠强、金红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支行借款本金284859.44元、期内利息21082.91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以本金284859.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0165‰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被告连志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万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虞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公告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鹏宇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人民陪审员  朱志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