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永某被告人雷新某被告人李世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上旬至2014年3月2日间,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伙同同案犯张某、李某发等人经共同预谋,携带管钳、铁桶、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庆城县桐川乡金家川村、小塬子村境内的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桐川作业区镇213-16井场、镇219-17井场、镇94-197井场盗放原油,后李永某、雷新某联系被告人李世某驾车到井场将所盗原油收购后销赃。其中,被告人李永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既遂7起,盗窃原油4.49吨,价值21303.09元,未遂1起,获赃款1950元。被告人雷新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原油4.49吨,价值21303.09元,获赃款1950元。被告人李世某参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5起,收购原油3.48吨,价值16597.5元,获赃款4300元。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世某明知原油为他人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新某、李世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李世某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均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李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与李永某、雷新某事先通谋到井场收购原油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9日间,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张某、李某发(二人外逃)经共同预谋,携带管钳、铁桶、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庆城县桐川乡金家川村、小塬子村境内的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桐川作业区镇213-16井场、镇219-17井场,盗窃作案7起,盗窃原油4.49吨,价值21303.09元。其中5次盗油作案后,雷新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世某到盗窃现场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高楼乡一收油点销赃。李永某、雷新某各分得1950元,李世某获赃款4300元。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永某、何兴某、杨肇某(二人另案)经共同预谋,携带管钳、铁桶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庆城县桐川乡小塬子村境内的长庆油田超低渗透油藏第四项目部桐川采油作业区镇94-197井场盗油时,发现井场附近有人巡查,三人逃离时被该作业区保安查获扭送至公安机关。总上,被告人李永某参与盗窃作案8起,其中,既遂7起,盗窃原油4.49吨,价值21303.09元,未遂1起,获赃款1950元;被告人雷新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原油4.49吨,价值21303.09元,获赃款1950元;被告人李世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原油3.48吨,价值16597.5元,获赃款4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分别主动退缴赃款1950元,李世某主动退缴赃款4300元。另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被告人李世某、雷新某主动向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盗窃一案的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2、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对作案现场、对同案犯的指认、辨认笔录及拍照,称重实验笔录,原油回收、含水、价格证明,证人何兴某、曾海某、李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2日间,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伙同张某、李某发等人经共同预谋,携带管钳、塑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镇213-16井场、镇219-17井场、镇94-197井场盗放原油,后李永某、雷新某联系李世某驾车到井场将所盗原油收购后销赃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雷新某、李世某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世某、雷新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8日主动到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投案。4、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李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结伙盗窃国有控股公司的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世某与李永某、雷新某事先通谋,李永某、雷新某盗窃作案后联系李世某到盗窃现场将所盗原油收购、销售,其行为系盗窃作案完成的环节之一,应认定为盗窃犯罪的共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李世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错误,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在盗窃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雷新某、李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永某归案后,积极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故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永某、雷新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世某的量刑建议有所不当,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雷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三被告人退缴的赃款8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儒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宁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