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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04号刘绍卓与彭秉成,陆宜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卓,彭秉成,陆宜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绍卓,男,汉族,1972年8月13日,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张思平,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秉成,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陆宜心,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刘绍卓诉被告彭秉成、陆宜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思平、被告彭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宜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陆金良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年11月17日,被告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现金23400元给被告彭秉成,被告彭秉成写下借据。承诺在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拒绝还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彭秉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1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倍,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4日为1610元),共25010元;二、被告陆宜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分别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簿(加盖公章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秉成对借款和同被告陆宜心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借据。被告陆宜心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关联,借据书写人被告彭秉成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诉请被告彭秉成借款234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秉成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彭秉成归还欠款,并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彭秉成、陆宜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被告陆宜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宜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秉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3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陆宜心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2.63元,由被告彭秉成、陆宜心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东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