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新尚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孙雪红、杨国辉,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燕、代理检察员张人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张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张某收取王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张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张某收取王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张某在其租住的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一路20号4号楼1单元601户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王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约0.2克,张某收取王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毒品犯罪的常某、金某、褚某(均另案处理)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金某、褚某、常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所供认,该辩解称,该系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但没收王某的钱。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当按照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张某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的日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王某一起吸食,张某收取王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张某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的日租房内,提供甲基苯丙胺与王某一起吸食,张某收取王某人民币500元。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张某联系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一路20号4号楼1单元601户的日租房,并提供甲基苯丙胺与王某一起吸食,张某收取王某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毒品犯罪的常某、金某、褚某(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到案。2、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金某租赁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房屋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其给张某打电话问他是否吸毒,后其到水清沟附近的一房屋找到张某,二人一起吸食冰毒,其给了张某500元好处费。2014年10月10日,其再次在水清沟附近的房屋内与张某一起吸毒,并付给他500元好处费。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给张某打电话说找个地方吸毒,之后,张某带其到兴隆路“兴隆家园”附近的一处六楼上,其给了房东200元租房费用,房东离开后,其与张某一起吸食冰毒,之后其付给张某500元。每次吸毒时,毒品都是张某带去,并且他联系租房。其觉得他平时没钱,毒品也很贵,所以每次给他500元作为好处费和购买冰毒租房的费用。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及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其租住了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102户的房屋。由于经济条件不好,租赁房屋之后,如果有朋友介绍有人来租房屋,其就将房屋租给他们,每天100元。2013年7月份,其通过朋友陈木友认识了张某,张某偶尔到其住处玩。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金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确认。3、证人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张某带着一名男子到其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一路“兴隆怡景”4号楼1单元601户的住处吸食冰毒,这名男子给了其200元作为租房费用。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褚某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辨认、确认。4、证人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其曾先后二次向张某贩卖冰毒共约1克,得款人民币800元。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兴隆一路“兴隆怡景”4号楼1单元601户的房屋系其父亲孙金桂所有,该房屋所有的事情都由其办理,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期间,其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褚某。6、证人丰某的证言证实,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的户主是其父亲丰有年。2011年开始,其母亲官秀霞将该房屋租赁给了金某。(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9月底,王某打电话说一起吸食冰毒,该联系陈木有租赁位于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租,租金每天100元。后该带着约0.5克冰毒与王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吸食,吸毒结束后该付给陈木有100元,王某给了该500元作为他吸毒的费用。2014年10月10日,王某打电话一起吸毒,该又联系陈木有租赁位于开封路15号13号楼2单元102户的房屋,后该带着约0.5克冰毒与王某一起在该房屋内吸食,吸毒结束后王某给了该500元作为他吸毒的费用。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该电话联系褚某,约定租房价格每天200元,该与王某一起在兴隆一路“兴隆怡景”4号楼1单元601户共同吸毒,吸食的0.5克冰毒系该带去的,王某给了房东200元作为租房费用,给了该500元作为提供毒品的费用。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对吸毒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四)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提取张某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该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提出未向王某收钱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张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正峰审 判 员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 孟书 记 员 林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