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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曹建华与王宝山、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华,王宝山,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曹建华,现住山东省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立燕,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洪福,现住山东省高青县。被告:王宝山,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于伟,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负责人:王继伟,经理。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唐威,经理。原告曹建华与被告王宝山、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燕、曹洪福,被告王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伟,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的负责人王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华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承包了淄博宝林机械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被告王宝山。被告王宝山雇佣原告到该工地负责安装工作。2013年7月4日上午,我在施工工地接受被告王宝山领工刘新的安排,从事搭墙板工作。当天下午,我在距地面四五米高的钢架上用电焊机把墙檩条托板过长的部分打掉的过程中,因电焊机漏电被电击后,我从钢架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到淄川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治疗未终结。被告王宝山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后续治疗费用。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是被告龙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龙腾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307384.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权利。被告王宝山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只是租用了原告的车辆用于接送工人上下班。原告受伤是被高压电击伤,与我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已承包给被告王宝山,在协议中约定安全施工由其负责,出现事故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龙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乙方)与淄博市淄川宝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承接淄博宝林机械厂钢结构厂房工程,双方就施工地点,搭建面积、工程款项、工期、质量,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淄博宝林机械钢结构厂房,工程地点:淄川…;七、材料、设备供应:由乙方自负…;九、4.施工中的水、电、食宿、工具等设施的约定:乙方自行解决;十、安全及文明施工与管理:1.乙方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管理规范。3.特殊工种需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上岗证,持证上岗。”后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安装施工资质的被告王宝山。2013年6月18日,被告曹建华到该钢结构工程工地工作,与王宝山约定其负责驾驶自有的面包车接送工人,并由王宝山在该工地现场的领班刘新具体安排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劳动报酬由王宝山与被告曹建华一日一结算。2013年7月4日下午,被告曹建华在该工地从事刘新安排的工作时触电从高处坠落受伤,刘新以“1876694****”的手机号码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于当日14时27分被送至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3年7月8日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多发脑挫伤、多发颅底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病案中现病史记载“患者约1.5小时前自高处坠落受伤,伤及头部、双下肢”。花费医疗费11610.88元。2013年7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同年9月8日出院,诊断为:重型多发伤:1、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额叶、左颞叶脑挫裂伤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底骨折左额部头皮裂伤;2、骨盆骨折;3、右侧髋臼骨折;4、右股骨干骨折。2013年7月24日行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13日行右股骨干骨折术后感染清创、病灶清除、置管冲洗术。住院病案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3-07-04-14:00左右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左右摔下,伤及头部、右髋部、右下肢。病案入院情况记载:右大腿近端前面可见多处点(电)击伤创面,皮肤缺损。花费医疗费111314.20元。为求进一步治疗,2013年9月8日,原告曹建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折后感染;2、骨盆骨折(1)右髂骨骨折(2)右髋骨骨折(3)左坐骨支骨折;3、剖腹探查术后;4、头部外伤术后。2013年9月12日,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外固定架固定、置管冲洗负压引流术。2013年10月8日,行右股骨清创缝合术。住院病历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013-07-04工作时于4米高左右遭电击后摔下,伤及头部、右髋骨、右大腿,头破血流,伴患肢活动受限。2014年3月9日,原告又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慢行骨髓炎。行伤口清创+VAC负压引流。2014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慢行骨髓炎,行病灶切除术,于2014年12月9日出院。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49022.90元。原告在高青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41.89元。2014年4月17日、5月29日、6月29日、9月14日、11月29日在高青县文化路金联大药店花费医疗费2864.8元。2014年11月29日在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师范路店花费医疗费34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宝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周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私营企业迁入登记情况信息、淄博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复印件、淄博市院前急救病历、住院病案复印件、病人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淄博市周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2014)周民初字第522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王宝山承包的工地接受其领班刘新安排工作时受到伤害,可以认定原告曹建华与被告王宝山的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未取得电焊及高空作业操作等相关资格证书的前提下登高施工作业,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其他责任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曹建华应根据自身的过错承担20%的责任,其余由被告王宝山予以赔偿。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宝山,在分包项目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与被告王宝山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龙腾公司周村分公司系被告龙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龙腾公司与被告王宝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在淄川区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济南军区总医院、高青县中医医院、高青县文化路金联大药店、济南华东大药店有限公司师范路店花费的医疗费277002.6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张店圆利诊所、高青县黑里寨镇洼子刘村卫生室花费的医疗费,无正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合计277002.67元,由被告王宝山按80%比例承担即221602.14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30000.00元后,还需支付191602.14元,被告龙腾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就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建华医疗费人民币191602.14元,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宁龙腾钢构幕墙有限公司周村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8.00元、财产保全费1775.00元,合计人民币5203.00元,由原告曹建华负担1960.00元,被告王宝山负担32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代理审判员  毕晋军代理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佳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