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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陈某甲,三谊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安杰。(一般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传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逐步升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搬出分居至今。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一直不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冷静处理定会和好如初。况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自2013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逐步升级,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0月搬出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被告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只是平时因家庭琐事吵架,才闹离婚。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冷静处理,会和好如初。况且,孩子还小,应该有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打印件一份、户籍证明打印件一份,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是因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进而闹离婚。况且孩子还小,容易因为家庭环境的不利而受伤害。为维持一个家庭的稳定,应再给原、被告一次重修于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有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京京 百度搜索“”